案例1 卖方拒不履行合同
2015年1月,苗某与张某通过中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苗某以598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房屋,张某应于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苗某。
合同签订后,苗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但由于上述房屋所在区域随后被划入中关村三小学区,房价在2015年出现大幅上涨,同等面积房屋的销售价格上涨了200余万元。张某觉得自己卖亏了,在2015年3月底向苗某表示,房子不卖了。
苗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119.6万元、居间服务费13.156万元、定金20万元、交易保障服务费7940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苗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合同作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一旦签署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受到合同约束,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随意变更或撤销合同。
张某拒不履行合同,承担了巨额违约赔偿责任,而且还赔偿了买方苗某支付的中介费用。虽然张某的房屋价值上涨了,但综合计算,其毁约后再对外销售该房屋的利润不一定能够弥补其因毁约而支付的违约费用。
对于苗某而言,除了向张某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还可以选择要求张某继续履行交付该房屋的义务,只要房屋具备交付及过户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亦会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2 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
甲公司(中国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澳大利亚公民)于2009年2月签订《合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7月22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如期提交出资额,从逾期第一个月起,违约一方应每月缴纳出资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六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纳应交出资额6%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截至2011年7月22日,甲乙双方均未如期提交出资。2012年7月23日,甲方在催告乙方缴纳出资义务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合营公司受到处罚,按合同约定金额缴纳了其出资,而乙方始终未缴纳其出资。
为此,甲方要求终止《合营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资的行为都已构成违约。缴纳出资是《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根本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裁定解除《合营合同》。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裁定驳回甲方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纠纷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签订《合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成立合营公司,而成立合营公司要求甲乙必须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合营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营,因此,甲、乙双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可以依法解除《合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由于双方都提出了对方构成违约的抗辩,结合案件仲裁情况,可以确定双方迟延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是一致的,因此,仲裁委最终裁定,驳回双方违约金的申请。
案例3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2013年6月,顾某发现自己办理的某银行借记卡中突然少了10068元存款,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罗某等人在顾某使用的自助取款机附近安装了盗码器,盗取了顾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复制伪卡,成功在其它取款机上取走顾某的1万元存款,其余68元为银行交易手续费。
顾某向法院起诉该银行,要求赔偿损失10068元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某借记卡内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储户在银行开卡后,便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银行不仅应受到合同约束,按储户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还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大多会约定:“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减轻了银行的责任,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种约定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