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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公司治理涉及的法律风险

时间:2024-12-3 19:51:00   作者:郭建钊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施行后,出现了大量新类型的公司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界的一大热点。这些纠纷主要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
  案例一:损害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表决权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其中D公司占股15%.2020年,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推选新任董事长。该决议落款处仅有A、B、C三家公司加盖的公章及代表参会人员签字,而无D公司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2021年,D公司以甲公司在未提前十五天通知D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决议,程序违法,严重损害D公司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为由,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公司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庭审中,甲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没有瑕疵,即使存在程序问题也属于轻微瑕疵,不存在撤销情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不服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D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法条中规定的“轻微瑕疵”限于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造成实质影响的形式或程序瑕疵。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D公司参加股东会,而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进行决议,损害的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表决权,对股东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不属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案例二: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程序A公司与B公司是合作伙伴,A公司持有B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票据款线下分期支付。同时A公司还与C、D两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C、D两公司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票据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上仅有C、D两家公司公章。后因B公司一直未能按期足额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C、D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C公司抗辩《保证合同》签订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事后也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追认该对外担保,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A、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A公司与C、D两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C、D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了内部决议程序,且A公司也从未要求C、D两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A公司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C、D两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最后法院判决C、D两公司应在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同年,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乙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甲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对乙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根据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发现乙公司原法人A和股东B存在将应付员工工资和劳务费挂在股东往来账户未作出合理说明,直接将公司款项转至股东个人账户未予归还等行为,认定乙公司与A、B二人存在财务混同、关联交易等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据此,甲公司要求A、B二人与乙公司现任法人C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判决A、B二人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B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认为A、B实际掌控公司财务、控制乙公司银行存款、贷款往来以及固定资产去向,与其个人财务无法作出明确区分,导致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现任法人C,因无相应证据证明甲公司庭审中提出的C明知A是通过股权转让躲避债务,从而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事实,因此对于甲公司要求C承担责任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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