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律风险
2017年,B公司因与A公司之间出现买卖合同纠纷,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执行过程中,因未查询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人员去向,随即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A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因A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年检,决定吊销A公司的营业执照,但A公司股东甲、乙二人一直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随后,B公司将甲、乙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要求甲、乙对A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有关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A公司201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甲、乙二人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并且在庭审中,甲、乙二人未对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未清算行为与债权人B公司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甲、乙二人应对A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清算组未及时通知和公告的法律风险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后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近10万元,甲公司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在甲公司准备提起诉讼时,经市场监管部门查询发现,2013年初,乙公司股东丙公司决定解散乙公司,并由A、B、C三人组成清算组。2013年中,乙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甲公司称其作为债权人从未收到过清算组通知,因此,甲公司将丙公司和A、B、C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公司决定解散乙公司,并由公司人员A、B、C组成清算组。经查,丙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进行清算,且确认的清算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清算报告虽称已经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算组就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了甲公司。因此,在甲公司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丙公司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法律风险
工人甲在某劳务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随后工人甲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因甲与劳务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经当地仲裁委裁决:劳务公司赔偿工人甲工伤待遇及2倍工资共计25万余元。因不服裁决,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甲的工伤认定。随后,劳务公司的行政诉讼申请被驳回。在劳务公司二审上诉审理期间,其明知与甲存在诉讼纠纷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解散公司,二审法院要求劳务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除了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妨碍清算罪作出规定: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劳务公司在明知存在债务,且未告知法院,未对债权人尽到债权公告义务的情况下,恶意清算并注销公司,在二审法院调查时,还隐瞒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该劳务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公司股东在解散后,也应对债务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