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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品安全与卫生合规涉及的法律风险

时间:2025-3-15 12:52:03   作者:郭建钊     
内容摘要:从事食品制造的企业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因未能遵守相关的食品安全和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
  食品安全与卫生合规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非法或不安全的食品添加剂、污染控制不当、产品标签不准确、未能进行必要的食品安全测试等。

  案例一:使用非法或者不安全添加剂的法律风险


  2018年至2022年,甲某成立A食品公司,开办B馒头店并对外招收加盟店和直营店。期间乙、丙、丁三人通过口头约定成为A公司的股东。戊是公司员工,也是该公司直营店的经营者。公司经营期间,甲、戊明知馒头不可添加甜蜜素,为了盈利,二人商定由戊大量生产添加甜蜜素的馒头,通过B馒头店的加盟店和直营店对外销售。据统计,二人共计销售含甜蜜素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馒头50多万个,总销售额高达30多万元。2022年初,经当地市场监管局认定,该公司销售的馒头甜蜜素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等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据此,法院依法判处甲某等人两年至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50万元;对A公司判处罚金5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利益,置食品安全于不顾,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严重侵犯了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二:产品标签不准确的法律风险


  2011年初,甲公司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共290瓶,后加价销售给乙超市,收入3万余元,净利润近3000元。2012年初,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乙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调和油未标识橄榄油的添加量。2月,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并于5月向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于是,市场监管部门向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随后,甲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场监管部门维持了处罚决定。甲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新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本案中,甲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因此,市场监管部门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的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有“100%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并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标示:“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从产品标签和吊牌内容来看,均强调了“橄榄”的价值和特性。因此,甲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未进行食品安全测试的法律风险


  2017年,甲某到乙酒行购买了10箱“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并支付了1.5万元,乙酒行向其出具收据载明“天之蓝10箱”“保真”的字样。同年9月,甲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购买的白酒在未打开时即渗漏,且饮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等症状。涉案白酒经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最终意见为其公司未生产过涉案白酒,以上产品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后甲某将乙酒行诉至法院,要求酒行返还货款1.5万元,并承担货款的3倍赔偿4.5万元,共计6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乙酒行作为白酒的经营者,在购进涉案白酒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手续及凭证,属于从非正规渠道采购的商品;且酒行进货时未能严格查验商品、索要证明和发票,不能保证商品的真实性及产品质量。酒行未履行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据此推定其明知是假冒商品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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