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非公务人员也有可能构成贪污罪
李某原系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职工,自2012年1月起担任该公司营销部计量及技术管理之职,负责用电信息采集工程的立项、开工、审价、竣工验收、结算等。2012年5月,李某意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骗取该供电公司的工程款,遂与其同学唐某合谋。同年9月,在李某的授意下,唐某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了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尔后,李某通过仿冒单位领导签名、盗用单位领导账号登陆电脑系统进行审批等方式,伪造唐某公司承包该供电公司发包的无线采集器安装、调试等集抄建设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发票校验申请单、付款申请书等材料,以唐某公司的名义向该供电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整个过程中,唐某积极予以配合。截至2014年8月,李某、唐某共骗取供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24万余元,除小部分用于支付税款、开票费等,其余款项被两被告人平分。
后该供电公司在内部财务核对中发现了异常,李某、唐某的行为败露。两人分别向检察院投案,检察院对两人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通常,人们以为只有公务人员能构成贪污罪,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刑法》第382条前两款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时,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文说明,贪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要求特殊犯罪主体,也就是要求犯罪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是一名不具有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只要参与了上述两类主体的贪污行为,同样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企员工,构成贪污罪自不必说。唐某虽然不具备公务人员身份,亦非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他积极参与李某的贪污行为,并与李某分享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382第三款,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2:贪污数额对定罪的影响
2012年至2014年,张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城建部门上报危房改造名额的职务便利,在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资金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以其儿子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资金,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9万余元。
张某的行为被其他村民举报,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贴资金1.9万余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分析」《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犯罪至少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这两个标准之一,才受刑罚惩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三万元以上。同时在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且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应受刑罚惩罚。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包括:(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之所以说张某具有其他较重情节,是由于他贪污的1.9万余元属于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贴资金,该专项补贴正属于上文中所说的“扶贫、救济等特定款物”。因此,虽然张某贪污数额没有达到三万元,依然构成贪污罪。
案例3: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李某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于2004年至2012年,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粮食直补款、能繁母猪补贴、老年人生活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农村五保金共计5万余元。
后李某的行为被人举报,检察院查证属实后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律师说法」《刑法》第38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也就是说,可能当事人每一次贪污的数额都不大,且都未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但是累计的贪污数额达到贪污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就足以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李某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贪污,每次虚报、冒领的数额都不大,多则几千,少则几百,但是多年来贪污的数额总数达到了5万余元之多,已经达到《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因此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