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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涉及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1-3-20 12:12:19   作者:陈莉妮     
内容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除了需要有效的行政监管,还需要经营者自觉
  排除市场上的食品安全隐患不仅需要市场监管部门主动出击,更要依靠市场经营主体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守住食品安全底线。本文通过梳理食品安全相关案例,警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遵守法律。

  案例一:销售含违禁成分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9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通过上家顾某(另案处理)购进“蝴蝶”胶囊和“法国天使之吻”系列减肥胶囊,再通过其注册的闲鱼、淘宝店、微信等平台对外销售。罗某于2019年12月起雇佣被告人林某作为其淘宝店客服,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罗某售出涉案减肥胶囊金额共计21万余元。

  被告人莫某作为罗某的下线代理商,通过闲鱼等平台对外销售涉案减肥胶囊,再通过微信向罗某发送顾客订单信息,由罗某发货,莫某从中赚取差价。在此期间,莫某向罗某支付涉案减肥胶囊货款共计1万余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林某、莫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某的暂住处查获其待售的“蓝骑士”“粉钻”“黑魔”“蝴蝶”及“排油丸”等名称的减肥胶囊若干。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减肥胶囊中均检出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莫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某受雇于罗某并为罗某提供销售帮助,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终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莫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案例分析」

  关于罪名认定,根据《刑法》第144条的部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销售添加了含西布曲明违禁成分的减肥胶囊,已经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三位被告人具有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可以认定成立共同犯罪。林某作为淘宝客服,明知销售的减肥胶囊含有违禁成分,在接到客户有头晕、失眠、口干症状的投诉时,仍然继续销售违禁食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但由于其在整个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因而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关于罚金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因而对三位被告人都判处了生产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案例二:进口食品无中文商品标签和说明书被罚


  2 0 1 9年11月19日,朱某通过淘宝网从许某处购买“泰国胜利咖啡”15盒,支付货款2850元。该批咖啡产自泰国,收货后,朱某发现商品外包装均为外文,无中文标识。


  2020年1月,朱某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于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销售的咖啡属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备中文的商品标签和说明书等。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咖啡外包装只有外文,没有中文,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退货并依法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根据该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被告许某无法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咖啡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而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例三: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2019年11月2日,赵某在金沙丘烟酒店购买了“飞天茅台酒”2瓶,合计金额5000元。而后赵某发现两瓶酒系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于是以金沙丘烟酒店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主张赵某系为牟取暴利知假买假,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茅台酒,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法院认为,涉案两瓶酒经当庭核实确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茅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明知“茅台酒”通过非合法渠道进货,且缺乏相应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另,赵某虽然有多次购买假冒“茅台酒”的经历,部分案件亦涉及诉讼,但其之前并未到金沙丘烟酒店处购买过“茅台酒”,也无证据证实其购货时明知所购的两瓶酒系假冒商品,法律亦不能因为赵某购买过假冒商品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故赵某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最终,法院支持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本案中赵某是否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销售假冒茅台酒的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标签: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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