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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采购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

时间:2018-9-18 14:41:03   作者:     
内容摘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外部环境的复杂性都可能使企业产生经济纠纷甚至蒙受损失。如何有效防范、规避和控制风险,是每个企业都应当重视的问题

  案例一:采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风险

  2013年7月,河北A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公司负责人决定外出筹措资金以挽救公司,临行前负责人将一批公司滞压的货物委托B公司代为看管。后B公司擅自将此批货物以15万元售价卖给C公司,以偿还自己的债务。A公司负责人知悉此事后,将B公司作为被告、C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主张B公司、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C公司返还货物。

  「案例分析」关于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论和合同有效说三种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出卖人不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买卖的货物,所有权归属A公司。B公司只是代管,属于无处分权人,但是C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150条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基于A的委托占有动产货物,但是在出卖货物给C公司的时候并未取得A公司的授权而实施了无权处分;C公司并不知道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实属善意,并且C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B公司也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买受人C公司。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C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C公司依法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B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A公司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的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例二:采购物料交接转移的法律风险

  2014年2月16日,李某将一辆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的欧曼5吨大货车卖给胡某,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胡某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大货车,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如下:2月16日向李某给付6万元,剩余款项分别于同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分三次各给付1万元。在胡某付清尾款之前,货车的所有权仍归李某所有,如胡某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李某有权扣留并处置货车。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货车交付给胡某,同时胡某也按合同约定先给付了6万元。后来,胡某按约定于4月10日给付了1万元。但是一直到12月下旬,胡某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李某多次催促,胡某都拒绝给付,李某于12月30日拿走货车的牌照和行驶证,当晚大货车停放的车库着火导致大货车烧毁。

  李某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给付剩余款项2万元;胡某提出异议,声称货车已烧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胡某,因此货车烧毁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胡某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返还已付的7万元货款。

  「案例分析」采购合同的交货意味着风险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133、134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系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

  在本案中,李某的大货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名义上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是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有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同意李某转让货车,因此李某出卖货车的行为有效,胡某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李某是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车已经交付胡某使用,双方又没有风险转移的其他约定,因此,风险已转移给胡某,胡某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货车烧毁,其风险由胡某承担。因此,胡某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李某剩余货款2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三:采购合同履约抗辩的法律风险

  河北某家具公司与山东某油漆公司签订油漆购销合同。约定油漆公司备齐货物后先发货,家具公司在收货后3日内付款。油漆公司备齐货物后,知悉家具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曾对其他企业多次违约,于是要求家具公司提供担保才发货。家具公司不愿提供担保,并要求油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油漆公司拒绝发货。

  「案例分析」该案涉及不安抗辩权问题。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先履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在对方履行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的就是这个问题: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油漆公司作为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对方经营状况恶化,并多次违约丧失商业信誉,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交易安全和减少公司的风险非常必要。而对方拒绝提供担保,这时油漆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标签:201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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