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垄断协议
江西省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为独家经营泰和县城散装液化石油气业务,与该县江西省赣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新深港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泰和县马市普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泰和县辉煌液化气站、夏富华、郭继红达成协议:由华维气站独家经营泰和县城的散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马市普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责液化气批发业务(不再从事散装零售),万合液化气站负责万合附近乡下散装零售业务,赣中南公司、辉煌气站、新深港公司、继龙气站均停止县城液化气零售业务。华维气站按月支付赣中南等6个经营者现金9.4万元至10.4万元。
2010年8月江西省工商局根据举报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对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涉嫌达成垄断协议案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省工商局认定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责令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5537万元,并处罚款13.023万元。
「案例分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同时该条明确了:反垄断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本案中,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与其他6个经营者签订的协议明显地限制、排除正当竞争,导致其成为该地区液化石油气零售的唯一供应者,进而使得消费者只能选择与其进行交易,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独家垄断经营零售液化石油气,导致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该行业,损害了该地区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的竞争活力,而其自身因为没有其他经营者的良性竞争,容易固步自封,难以通过创新发展推动企业进步,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市场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泰和县华维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与其他6个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已经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协议,江西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0年,童华购买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移动公司”)发行的“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套装一份,使用说明书告知:“……用户入网时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进行登记……如发现用户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通知用户立即进行修改。如逾期不修正或无法与用户取得联系的,我公司可以暂停或限制相应的移动通信服务且不构成违约”。“卡上的金额在有效期未到时提前用尽……号码进入保留期……保留期90天……”等。童华与移动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时约定:“欠费停机满60日,甲方(童华童华)仍未缴清欠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乙方(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并解除协议”。
2012年5月31日,童华该手机号码因欠费被停机。童华因无法办理充值并继续使用该手机号码与移动公司交涉。移动公司告知其未办理实名制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充值开通号码。基于以上事实,童华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移动公司涉嫌垄断。
「案例分析」本案中,移动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使垄断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包括:1.移动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童华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因移动公司的垄断行为造成,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童华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实际损失。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被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具体包括:(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移动公司的行为主要考虑是否属于上述理由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
《反垄断法》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是判断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原则性条款。上述规定表明,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本案中,移动公司发行“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套装,并在使用说明书上对涉案手机号码的充值、使用、计费、有效期等予以了详细的说明,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行为。而童华购买“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套装的行为,则表明童华同意移动公司的要约,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行为。双方通过对“神州行标准卡(音乐版)”套装的买卖,实际形成了基于涉案手机号码使用服务的合同关系。而在双方履行涉案手机号码使用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涉案手机号码被停机、被变更保留期等,均未产生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损害后果。且移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关于客户欠费停机后一段时间内仍未缴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通信服务者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的类似约定亦表明,移动公司的行为在其同业竞争者中并未产生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损害后果。因此,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童华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015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泛林半导体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泛林)与科天公司(以下简称科天)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2016年4月21日立案审查。经审查,2015年,泛林和科天分别为全球第二和第五大半导体制造设备企业,交易后企业将名列全球第一。商务部认为,该项集中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向当事方提出了竞争关注,要求其予以解决。
2016年10月5日,泛林半导体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泛林)宣布放弃收购科天公司(以下简称科天),并于10月8日向商务部申请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
「案例分析」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包括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具有有利于竞争和可能影响竞争的双重效果: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是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过度集中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
《反垄断法》设立,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集中的控制,防止出现过度集中的市场力量,避免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
本案中,泛林与科天的合并行为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的垄断情况,根据规定,应当向商务部反垄断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由反垄断局立案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