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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知多少

时间:2017-2-15 14:15:33   作者:     
内容摘要:一般来说,受贿和行贿是相伴而生的,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即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求正当利益,此时只有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不能构成行贿罪
  案例1:向国有控股公司项目
 
  负责人送礼争取项目唐某于2006年8月起担任某国有控股企业副总经理。2009年上半年,陈某在陪同唐某考察某项目过程中向唐某表示,愿意承接该工程并给予其好处费。后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违法转包给借用其他施工单位资质的陈某。2009年至2012年,陈某多次给予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万元。案发后,陈某自动投案,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案例分析」《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属于行贿行为。由此可见,构成受贿罪有两个关键的要件,一是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给予财物的对象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出了明文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陈某并无施工资质,通过挂靠、违法转包等非法手段承包了工程,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陈某行贿的对象唐某,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副总经理,也就是上述《意见》中“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案例2:靠消除交通违章记录牟利
 
  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每分30元到40元的价格,收集违章车主的消分需求,自己再找到车辆管理所窗口民警朱某,违法消除相关电子警察违章记录。为此,周某先后两次向朱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7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案例分析」本案中,周某通过帮助他人消分的方式牟利,这种行为明显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但是可以看到,周某行贿的数额并不大,只有两万余元。
 
  周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年以前,依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数额只要达到一万元以上就构成行贿罪,周某的行贿金额为2.75万元,因此周某被判处了相应刑罚。但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行贿罪的行贿数额,行贿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但是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六种特殊情形的,才构成行贿罪。
 
  案例3:为谋取正当利益不得不行贿
 
  程某帮他人做完某工程后,为获取审计报告,向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吴某(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承诺,在工程审计报告完成后给吴某5万元。程某得到审计报告后未立即交钱给吴某,吴某遂向程某索取5万元。2010年12月31日,程某将5万元交付给吴某。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5万元,系被索贿,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程某无罪。
 
  「案例分析」一般来说,受贿和行贿是相伴而生的,有受贿就有行贿。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那就是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求正当利益,此时只有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不能构成行贿罪。《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程某送给吴某财物,是为了及时获取自己的工程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报告是程某的合法需求,程某的工程并没有审计出什么问题,程某也并未请求吴某篡改或伪造审计报告。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标签: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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