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 > 法律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时间:2018-6-20 9:43:54   作者:     
内容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一:“借鸡生蛋”
 
  徐某申请成立一公司,公司无任何资金,却虚报注册100万元。其为筹划开办超市,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又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方的“入店费”等。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入店费”大部分投入超市建设。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当对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支票,并告诉对方账上暂时无钱,需要等一定时间。但对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行兑换时,仍无钱到账。此后,徐某再三推诿拖延,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用于还债,最终案发。就在徐某被羁押一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下发。
 
  「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进行区分的关键点,在于确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骗取对方财务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包括以下情形:“1、无履约能力;2、卷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7、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导致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除其本人,外人不能确知,故在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由法官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
 
  本案中,徐某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在公司的执照上注明资金100万元,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徐某应告知而不告知,说明其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已违背诚信原则;在违约后,对方与其达成延缓还款的协议,是无奈之举;在延缓还款协议再次到期后,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有部分款物用于还债,再次违背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了对方财产严重损失;徐某不具有通过其他途径还款的能力。从设立合同诈骗罪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认定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想触犯法律,就必须在“借”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使对方的出借出于自愿,而非被骗借。同时,即使此前有些欺诈行为,合同到期时,不论是否取得预期效益,都要想办法偿还本金,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二:利用合同陷阱收取违约金
 
  王某以某公司经销处名义先后与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其明知对方公司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却在合同中设置了对方需随货附质量体系认证的条款。对方没有仔细审查就签了合同,致使最终无法履约而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主观上并不想履行合同,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设立陷阱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违约金,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违法性明显,看似属合同诈骗无疑。但任何可罚的行为均是不法故意与不法行为的统一,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必须伴随有行为违法。存在“合同陷阱”的合同亦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由于订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双方都应慎重行事,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必须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刑法不宜过度干预。同时,“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为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承诺:履行合同条款(包括陷阱条款),一旦违约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行为人根据受损方这一承诺取得对方财物就有了合法依据,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就缺乏违法性。
 
  因此,对依据“合同陷阱”条款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其是以合法形式实现了非法目的,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因对方的承诺而正当化,对此类行为不宜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三: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2016年12月,飞马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飞马公司向信达公司长期供货,具体供货数量及标准以信达公司每次开具的供货通知单为准,货款结算周期为每一季度结算。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半年后,信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中断。
 
  由此,信达公司拖欠飞马公司4个半月的货款长达一年之久。飞马公司数次催要无果后,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分析」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首先考虑通过民商法、行政法协商的可能性。假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对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给予刑事追究。同时,“拒不履行”行为本身可能就存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等事实有不同认识和看法的因素,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区分。
 
  本案中,信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飞马公司货款,可以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如法院支持飞马公司诉讼请求,并依据生效判决对信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则飞马公司受损的合法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救济,就没有必要也不宜对信达公司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标签:2018年第6期 
上一篇:问答
下一篇:问答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