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斡旋受贿
2008年3月,刘某向时任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赵某打听该县某乡宣东公路的修建情况。赵某将其从乡党委书记张某处了解到的公路长度、位置、预算及总造价等情况告诉了刘某。
2008年7月,经赵某介绍,张某与个体建筑承包商戴某(已判刑)及刘某等人在酒店见面,张某进一步介绍了公路工程相关情况。后戴某要求赵某从中撮合,并向赵某承诺,如果承揽工程成功,将给赵某35万元的介绍费。而后,赵某通过张某积极为戴某等牟取宣东公路的修建权。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戴某提前进场并实际取得了宣东公路的修建权。不久后,赵某的行为被告发,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其实际非法所得赃款28万元,予以没收。
「案例分析」《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受贿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亲自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职权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具体而言,行为人与其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虽然没有制约隶属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都符合斡旋受贿的条件。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斡旋受贿的罪名,而是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处理。
在本案中,赵某作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对该县某乡党委书记张某具有一定的影响和制约关系。因此,虽然公路工程并非赵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赵某却能通过张某的职权,帮助请托人戴某等人违规获得公路的修建权,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斡旋受贿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案例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杨某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某的司机期间,利用宋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宋某或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分别为张某、李某办理“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8万元。随后,杨某被人举报,检察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根据《刑法》第388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亦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有密切关系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的共同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而且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例如,情人关系、恋人关系、前妻前夫关系、密切的上下级关系(秘书、司机等)。
在本案中,杨某作为交管局局长宋某的司机,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北京实行摇号制度,杨某违反规定帮助他人办理“京A”号牌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属于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三:受贿罪的数额要求及处罚
2007年9月至2015年春节,刘某担任某国有控股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在单位经济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上虞公司王某钱款50万元,非法收受飞腾公司及百江公司黄某钱款198万元。
在纪委巡视期间,刘某被人举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其有索贿情节,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案例分析」影响刘某定罪量刑的因素一是受贿数额达到19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二是其中50万元是刘某向有求于他的王某“借”来的,实质上就是向王某索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三百万元以上。对索贿行为从重处罚,是因为索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更加积极,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另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