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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时间:2021-4-10 12:50:02   作者:陈莉妮     
内容摘要:巨额判决表明了法院严惩恶意侵权人的决心,也释放了商业秘密强保护的积极信号
  2021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落下帷幕。最高人民法院对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作出最终裁判,判决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

  近年来,商业秘密泄露案件频发,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成为企业经营中的重点以及难点。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度大、损害赔偿认定困难,企业维权效果不理想,因此,这起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值得深入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离职员工


  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主要来自离职员工。近年来发生的“老干妈”配方泄露、苹果公司未公布的产品信息被提前公布等案例,均属于员工离职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涉案企业及个人包括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孚狮公司)、傅祥根、王国军。其中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权利人,被诉侵权人为王龙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侵权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国军、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傅祥根。案件涉及一种名为香兰素的添加剂的生产技术秘密,该技术由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该项技术使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香兰素生产量稳居全球第一,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60%左右的份额。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离职员工傅祥根为谋求个人利益将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等技术资料泄露给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此后,该公司开始建设香兰素车间。同年,傅祥根加入王龙科技公司,成为王龙科技公司新建香兰素生产车间的核心技术骨干。此后王龙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共同生产香兰素,并很快以价格优势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10%左右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市场份额则下降到50%左右。

  2018年5月23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亿余元。

  企业商业秘密民事维权难 商业秘密举证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以及对方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体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而在认定涉案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之前,需要原告划定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主张的范围过宽,会造成泄密范围扩大,主张的范围过窄,则可能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举证、质证过程,也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在本案中,原告花费了六年时间,才最终明确了可能遭受侵害的技术内容范围。在确定了商业秘密范围的基础上,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实施的技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其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之一的傅祥根长期在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工作,负责香兰素车间设备维修,能够接触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从原公司离职后即加入王龙科技公司负责香兰素生产线建设,使该公司在短时间内完成香兰素生产线建设并进行工业化生产,全面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认定其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同时其为王龙科技公司等生产香兰素提供帮助,亦构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各自分工并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喜孚狮王龙公司确认其自成立起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技术出资的香兰素生产线。基于与王龙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喜孚狮王龙公司应当知悉涉案技术秘密系王龙科技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仍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其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法院损害赔偿认定困难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被诉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虽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实施中,但鉴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仅针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原审诉讼,特别是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期间并不包括自2018年持续至今的被诉侵权行为,因而法院认定本案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因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一审法院正是在难以认定侵权获利以及侵权损失的前提上,最终适用了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认定适用顶格法定赔偿额300万元,再加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350万元。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并没有采用一审法院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而是充分考量了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所主张的三种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即营业利润计算方法、销售利润计算方法以及价格侵蚀计算方法,同时综合分析被诉侵权人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尤其考虑到等被诉侵权人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法院最终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最终认定损害赔偿额为1.5亿余元,再加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9亿元,判决各被诉侵权人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2018年至今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标签: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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