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 > 法律

解析妨害公务罪

时间:2018-5-17 17:00:13   作者:     
内容摘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该罪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项
  案例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必要条件
 
  2018年1月,广西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桂林市A服装厂向B布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同时判决A服装厂应于2月28日前付清前述所有款项。直至3月中旬,A服装厂仍未向B布业公司履行判决内容,B公司遂向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前往查封A厂部分办公楼及生产线。
 
  A厂生产车间主任黄某事先得知相关消息,组织动员A厂工人十余名,手持木棍,铁棒及生产工具,在A厂门口集结,阻止法院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不仅砸毁法院车辆,还声称“敢走进工厂一步,就给你们点颜色看看”。
 
  A厂工人刘某更是在自己身上涂满汽油,以自焚相威胁,称“誓与工厂共存亡”。事后,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对黄某等十余名A厂工人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符合以下几点的行为,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1.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实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2.受到妨害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罚的其他主体;3.国家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包括执行公务人的身份,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A厂工人暴力砸毁国家机关车辆,并以殴打、自焚等方式对依法执行生效判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已满足该罪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黄某虽为工厂领导,但其行为不是单位整体决策的结果,也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可以认定黄某个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认定其是否构成主犯或教唆犯,进而相应量刑。即,单位中某领导组织构成员工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妨害公务罪中的特殊犯罪对象
 
  河北省承德市C县人大代表小组接当地群众反映,对当地X化工厂的污染情况进行小组视察。X化工厂职工聚集在化工厂门口,阻止人大代表小组入场视察。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C县公安局出警维持秩序,控制并带走带头的化工厂职工廖某和秦某。在抓捕过程中,廖某手持铁锹暴力抗拒抓捕,造成公安干警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例分析」首先,人大代表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阻止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规定处罚。
 
  除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下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司法实践经验,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1、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2.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4.对执法单位聘用的合同制人员如协警员、联防队员等在跟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进行攻击的。
 
  其次,廖某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后,又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造成胡某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实践中,当行为人行为涉及数罪时,大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对此的认定为数罪,即将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进行并罚。
 
  案例三: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2011年4月6日,浙江省平湖市交警大队钟埭中队民警蒋某、朱某及协管员全某、屈某等人在平湖市某十字路口设置卡点进行车辆检查。蒋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遇协管员屈某等人示意停车检查,在此过程中,蒋某极度反抗,并扬言要驾车撞击民警强行过卡,但事实上并未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
 
  「案例分析」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实际后果,客观上损失轻微,其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此可见,“妨害公务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
 
  理论上,只要以暴力、威胁之方法,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就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由于本罪的量刑较轻,基准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选择适当的量刑标准。但无论犯罪情节及处罚结果的轻重,均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因此,本案中蒋某的行为虽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条件,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掌握并不一致。在使用暴力手段但未致执法人员身体损伤或者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的案件中,有的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有的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有检察机关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标签:2018年第5期 
上一篇:问答
下一篇:问答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