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节严重或入刑
柯某于2012年1月开办了一家服装厂,至2013年12月,柯某共拖欠该厂65名工人工资24万余元。2014年1月初,工厂所在地政府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尽快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并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厂于1月10日前报送整改情况。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柯某与员工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工资,1月25日支付剩余工资。然而,柯某随后就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去向不明。
2014年1月21日,柯某经公安部门网上追逃被抓获。最终,法院判决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同时责令柯某立即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案例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276条之后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该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用人单位或雇主存在以下三种行为之一:(1)转移财产;(2)逃匿;(3)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且拖欠劳动报酬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达到以下标准之一即构成“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柯某拖欠工人的工资,明显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与此同时,柯某在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后,关闭手机并逃匿,已经符合刑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要件,构成犯罪。如果柯某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时,确无可供支付的财产,且没有关机逃匿的行为,主动承担责任,则无论是否拖欠工资,拖欠了多少,都不构成犯罪。
案例二 劳动者保存证据应留心
李某于2009年6月17日入职中艺包装公司,担任前勤(操作工)职务,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中艺包装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2013年5月,李某因中艺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中艺包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以及2009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双休日加班费46234.48元。最终,由于李某提供的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案例分析」在劳动纠纷中,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1)劳动关系的存在;(2)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3)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时间。
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劳动者应当注意保留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单、工作时间打卡记录、工作证等,均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
在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劳动者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如:本人工资单、本单位相同职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等)与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如:上下班打卡记录、工作记录等),以支持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留存上述材料。
案例三 劳动者维权程序有特殊性
陈某于2004年11月入职北京某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项目部教练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0000元/月。2013年5月起,该运动医学公司扣发陈某的劳动报酬,且不再足额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后,因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该运动医学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仲裁机构已就争议做出裁定,且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如案例一所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前置程序——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欠薪者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那么原先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就不会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劳动者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