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 > 法律

遗产继承问题探究(上)

时间:2016-3-21 14:39:14   作者:     
内容摘要:继承之事自古有之,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继承的新情况也不断出现

  案例1:“父债子偿”并非天经地义

  Y的父母于2009年9月、10月先后去世,去世时未留下任何财产,且对外负有约6万元的债务。Y的父母去世后,债主纷纷上门,要求Y代为偿还其父母生前债务。当时年仅13岁的Y二话没说,当场承诺:无论需要多长时间,一定会足额偿还父母生前的债务。此后,Y利用学习之余及寒暑假时间四处打工,帮工,捡废品,一点一点地还清了父母生前欠下的全部债务。其间,许多债主知道了Y的家庭情况,主动表示不用其还债。但Y始终坚守承诺。2015年12月,Y还清了最后一笔债务,终于卸下了压在肩上6年的重担。

  「案例分析」在被Y信守承诺、勇于承担的精神感动之余,我们不妨通过《继承法》的具体规定,来探究“父债子偿”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条文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第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前述义务,对于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继承人偿还,但继承人已经自愿清偿的,不得以超出继承财产份额为由要求返还。具体到本案中:Y并未从其父母处继承任何遗产,故无需承担父母生前的任何债务,债权人亦无权要求Y代其父母还债。而Y努力打工还清债务,则属该条款中“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情况,当Y还清债务后,不得以其未继承遗产为由,要求债权人退还欠款。

  《继承法》对“父债子偿”情况作出的规定,系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有限度保护已发生债权”的立法本意。一方面,继承人承担偿还债务的数额,以从被继承人处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并不额外承担还款义务,另一方面,债权人超出遗产继承部分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而是以自然之债的形式存在,如继承人自愿偿还该部分债务后,债权人取得还款之事实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案例2:多份遗嘱内容抵触时,公证效力最高

  老人冯某生前名下有一处房产,2013年8月冯某去世,他的三个子女冯甲、冯乙、冯丙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纠纷。2013年12月,冯乙将冯甲、冯丙诉至房屋所在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

  庭审中,冯乙提供了冯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由于冯乙经常前来探望,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冯某名下的该房产由冯乙继承”,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冯甲和冯丙均答辩称冯乙的遗嘱无效,并分别主张自己对该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另外两方无权继承。冯甲提供了一份落款为2013年5月的冯某自书遗嘱,该遗嘱记载:“我(冯某)去世后,该房产由冯甲继承”;冯丙提供一份2012年9月冯某的已于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自书遗嘱,上书:“考虑到冯丙有一儿子,我(冯某)

  去世后,该房产由冯丙继承。“

  2014年3月,法院就本案做一审判决,确认了冯丙所持2012年9月遗嘱效力,驳回冯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我国《继承法》就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后立遗嘱的效力优于在先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任何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冯甲提供的遗嘱晚于冯乙所持遗嘱,当两者发生抵触时,以时间在后冯甲所持遗嘱为准;而冯丙所持遗嘱日期同样在冯甲所持遗嘱之前,但此时由于冯丙手中的遗嘱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为公证遗嘱,其他任何未经公证的遗嘱,无论日期是否晚于公证遗嘱,均不得撤销或变更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因此,当冯甲和冯丙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时,以冯丙手中的公证遗嘱为准。

  案例3:股权可继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王某为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下称“投资公司”)三名股东之一,持有公司33%的股权。2014年5月,王某突发心肌梗塞去世,由于事出突然,未留下任何遗嘱。

  王某去世后,其妻钟某及独女王甲要求继承王某生前持有的投资公司33%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遭到另外两股东高某、马某的拒绝。

  2014年10月,钟某与王甲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人继承王某所持股权,并要求高某、马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4年12月,四方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钟某与王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股权的合法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会产生深刻影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如果法律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会导致因新旧股东不合而产生纠纷或者突破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情况。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出台后,其新增条款第76条对股权继承做出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继承财产;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

  本案中,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始股东在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充分考虑到发生继承导致公司股东变化之情形。如对股东的个人条件或股东间的信任程度要求较高,则应在起草章程时明确约定股东死亡时,其股东身份及股份的处置方式,以免发生原始股东之外的人因合法继承而进入公司的情况。

 

标签:2016年第2期 
上一篇:问答
下一篇:如何约定违约金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