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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涉及的法律风险

2024-8-24    作者:郭建钊    来源:    

  融资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扩大规模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是企业发展的基础。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资金需求越来越大,融资不可避免。那么,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

  案例一:债务融资的法律风险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申请最高融资额度8000万元,有效使用期为一年;随后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公司承兑以乙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随后甲公司又分别与丙公司和个人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和个人丁为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甲公司依约为乙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为980万元和10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乙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未向甲公司付款,随即甲公司将乙丙公司和个人丁诉至法院。对此,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丙公司和个人丁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债务融资的优点是融资过程简易、融资速度快、融资成本低,企业能够享受财务杠杆作用等多种因素带来的好处。但这种融资方式也有致命的缺点。通过债务融资的企业会承受较大的债务性资金风险,因为企业一旦取得债务性资金,就必须按期还付本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来说有不小的压力。如果企业无法按时还清本息,那债务危机就会变成企业内部的财务危机。同时,对于为融资企业提供保证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如若对融资企业未尽到审查义务,在融资企业不能偿还款项时,要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二: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


  广东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批发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A.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出现问题,法人A伙同B以投资经营甲公司的名义虚构高息回报,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融资的方式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在此期间,C、D等人以上述投资经营名义,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案发时,此案受害人超过700人,涉案金额8000多万元。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A、B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C、D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的种种行为都符合法律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首先,广东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吸收资金的许可文件或执照,并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的资质,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次,公司宣传吸收资金的途径是向社会公开宣传,涉及面广,受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人数众多,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再次,该公司在和投资者签订合同时,承诺了高额利息;最后,该公司的法人A和同伙B在案件中,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及虚构项目及投资回报的行为。

  企业融资不可避免,但要选择合适的方法,保证融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即使在融资过程中因不可避免的情况导致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也要穷尽方式清退资金,及时止损,争取最大限度地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三: 骗取贷款的法律风险


  张某先后成立甲乙两家公司并任公司法人,后张某将乙公司法人变更为赵某,但张某仍是甲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后,为偿还欠款并维持生产经营,甲乙两家公司以虚假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分别与当地某银行签订了数千万元的保理融资贷款协议,但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被银行诉至法院。经判决,甲乙两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数十万元并责令退赔损失;法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数年,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虽然甲乙两公司将大部分贷款用来偿还企业欠款并维持经营,但其在取得贷款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欺骗手段,且直至案发尚未偿还完毕。因此两公司虽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通过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和夸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银行授信额度,进而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向金融机构贷款是当前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但许多中小企业存在企业信用低、财务管理混乱、固定资产少、经营不透明、财务信息不公开等问题,上述问题与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要求的资金安全性、收益性不符,因此降低了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可能性,增加了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一些企业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往往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从而增加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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