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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安全综合管理的法律风险

2019-2-20    作者:    来源:    

  企业生产安全综合管理涉及很多方面,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通过对职工安全管理法律风险的剖析与认识,可以使企业管理者更好地实现对企业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系统化管理与把控。

  案例一: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管理的法律风险

  李某是一家消防设备公司的员工,上岗后被公司指派从事某购物中心楼层防火门安装加固工作,工作内容为用专业钢钉加固楼层门框架。某天下午,李某在一层作业,当李某用铁锤敲打钢钉时,钢钉忽然崩断反弹进他的右眼,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右眼损伤严重,必须摘除眼球。经查,当地安监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李某违反安全操作程序,且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操作培训,安监部门据此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公司辩称,李某在其他单位从事过相关工作,属于熟练工,不需要培训,李某不属于工伤。后诉至劳动争议部门。

  「案例分析」职业安全卫生,即劳动安全卫生,是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生命安全的法律制度。《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劳动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还会因此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刑事责任。安全教育工作开展是否充分到位,影响到企业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企业应该认识到以下几点: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是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当讲求实效、保证培训效果,提高职工的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识。

  本案中,公司未对李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安排其上岗,所造成的事故全部由公司负责。公司提出的,李某以前从事过相同工作就不需要培训的理由违法,不能成立。

  案例二:企业职工职业病防止管理的法律风险

  赵某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供职于A市一家化工厂。后赵某辞职创业。不久,赵某忽然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即因吸入有害气体硫化氢导致肺部严重感染,后经鉴定属于职业病。赵某随即找到此前供职的化工厂索赔,化工厂以赵某已经离职为由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执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的职业病是由先前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则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否则由现在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当劳动者怀疑患有职业病时,企业应安排其尽快就诊,以确定其所患疾病与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相关。企业应以人为本,落实“三同时”制度,定期检查,预防为主,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在本案中,赵某被确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就是责任主体,不管是否已经离职,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赵某找化工厂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三:企业特殊员工职业安全管理的法律风险

  刘女士是一家服装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发现自己怀孕。刘女士到医院检查,医生依据情况开出病假单建议休息四周。刘女士休息之后重新回到单位,被单位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开除。刘女士不服单位的开除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后裁决认为:女职工孕期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单位应恢复与刘女士的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随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多少自动延续到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建议用人单位在对“三期”女职工的管理上,要给予适当的人性化管理。比如双方可协商调整“三期”内女职工的岗位等等。

  在本案中,刘女士在孕期请假是合法正当的,不属于旷工。刘女士在合同即将到期前发现怀孕,则劳动关系需顺延至她“三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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