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存侥幸,缺乏安全意识,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管理者要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守住安全底线。
案例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在涉事甲公司开发项目中,公司董事长A、总经理B未进行公开招标,而是自行组织招标,副经理C在收受好处后采购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并用在管道上。项目建成后,副总经理D、总工程师E、生产部长F、车间主任G在接到管道蒸汽泄漏的通知后,未下达指令停止设备运行,也未到现场处置,最终导致设备爆裂,造成2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损失上千万元。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汇总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两罪的差异主要是行为特征的不同,重大责任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劳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是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罪名比较容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涉及两方面因素,则需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采购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原因是管道蒸汽泄漏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时,相关管理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及时停炉。A、B作为管理者,自行招标,监管不到位;C作为采购负责人,收取好处费,怠于履行职责,未审查相关单位资质,三人的主要责任均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安全生产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余D、E、F、G四人对安全生产均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在危险情况下,未按操作规程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要责任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并任命A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丙公司负责项目的监理工作并任命B为工程总监理师。但工程施工过程中,A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缺少部分工程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未让工程停工且未对缺少报告部位进行检测,还存在违规对混凝土随意加水的情况;同时,B在工程存在上述违规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继续施工且未报告建设单位。两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工程竣工后,经检测大部分不符合强度标准,损失上百万元。经人民法院审判,最终判决二被告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两方主体,在明知施工过程中有不符合规定的程序时,没有依法履行自方职责,导致损失扩大,符合法律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案例三:消防责任罪
甲乙二人租赁商场某地改建酒吧,但二人在未取得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对酒吧进行施工改建,在装潢上使用可燃材料,后消防支队检查时发现甲、乙两人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遂要求停工整改;但二人在仅报送整改报告但还未取得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又安排工人施工,要求工人拆除酒吧与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挡板。施工期间,休闲屋发生火灾并迅速蔓延到酒吧施工现场,造成工人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
经审判,法院以消防责任罪分别判处甲、乙两人拘役四个月及六个月。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罪中的主体, 即直接责任人,通常是指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的人员,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责任,并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火灾是由第三人过失引起的,但第三人不符合消防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条件。二被告虽然对火灾只是负间接责任,但二人符合消防责任罪主体的资格,仍是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