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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利研发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019-7-19    作者:    来源:    

  专利是工业产权的一种。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人通过对其使用和处分获得收益。专利技术研发是企业在市场上增强竞争优势和活力的重要来源。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专利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保障企业经济效益,是任何一家企业都应该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

  案例一:企业委托专利技术开发的法律风险

  某空调公司和业余发明人李某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为空调公司研发一项空调散热装置,空调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技术资料、设备等,关于成果的一切权利归公司所有,并约定了完成时间和项目报酬。李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该项研发,并将全部权利和完整资料交付给空调公司。但是,李某在此过程中,还研发出一项附属技术,后就此项附属技术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空调公司得知后,认为附属技术的申请权也应该归公司所有。于是双方就附属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见,对于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应以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既可以约定一方所有,也可以约定双方共有;如未作约定,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属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

  在本案中,根据电脑公司与李某的约定,李某完成并向电脑公司交付了委托研发的技术,全部权利归电脑公司所有。但是附属技术并不属于委托研发的结果,合同也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附属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李某所有。

  案例二:有关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的法律风险

  张某原在一家公司担任部门经理,2012年1月辞职。2012年10月,张某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后获批准。公司得知后认为,张某原为公司员工,主管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在离职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公司时分管的技术任务有关联,且张某利用了原公司的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公司所有。张某则认为此专利技术的完成是离职后的行为,既不是执行原单位的任务,更没有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绝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理当归其个人。后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在本案中,张某申请的发明专利虽是在离职后1年内做出,但如果公司无法证明是原公司工作的延续,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公司若无证据证明张某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条件,则该发明专利仍旧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三:有关专利权限制的法律风险

  2005年,甲公司研制出一种茶水分离保温杯,于2006年2月提出专利申请。2007年4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乙公司早在2002年6月就已研发出这种保温杯,2005年2月开始在本地市场销售。2005年年底前,乙公司已经生产了700只此类保温杯。后因市场需求,乙公司在2006年又生产了600只保温杯。

  2007年初,甲公司发现了此事,遂与乙公司产生纠纷,乙公司认为自身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公司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为在先使用权。在先使用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先使用人独立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理应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是两个以上主体合法拥有的发明相同,且其一取得了专利权;二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三是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在本案中,乙公司早在2002年就研发出此产品,因此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在甲公司取得专利权后,乙公司因享有在先使用权,故在原有范围内(每年生产不超过700只)生产此产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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