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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售卖涉及的法律风险

2020-4-15    作者:    来源:    

  微商是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因此,微商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

  案例一:微商退货涉及的法律风险
 
  小李通过微信朋友圈的广告介绍,从微商张某处购买了一款钱包。收货后发现不满意,欲退货。

  但张某拒绝退货,称自己是个人网商,不是网络商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网销产品可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范畴。此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微商也是使用网络、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因此,除了”除外商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的规定。如果微商拒绝退货,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权,如,拨打12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举报电话,或在微信搜索”微商举报“,在线举报。微商涉嫌诈骗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我们认为,虽然张某声称自己的个人网商,但其有使用网络、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事实,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退货,退货发生的费用可协商解决。

  案例二:微商无经营许可证售卖涉及的法律风险
 
  微商赵某在朋友圈代购某品牌隐形眼镜,两年间共获利7万余元。后被人举报,经查,赵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被控非法经营罪。赵某辩称,自己只知道实体经营需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自己只是在网上代购,并非经营,因此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隐形眼镜属于角膜接触镜,是有着特殊经营条件的验配类医疗器械,有严格的验配流程,在我国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被规定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赵某明知销售隐形眼镜需要办理资质证明及许可,但仍在没有相关资质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隐形眼镜,其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范畴,其自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三:微商哄抬物价涉及的法律风险
 
  A市不幸发生传染病疫情,急需大量口罩,口罩一时成为紧俏商品。微商刘某利用这个机会,通过微信群销售口罩。将进价2元/个的口罩按照30元/个的价格销售。后被举报,A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刘某销售口罩的行为进行了检查,刘某行为确实涉嫌哄抬价格,拟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在疫情期间,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一律不得涨价。凡涨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处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刘某在疫情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哄抬口罩价格,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哄抬物价”。因此,A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刘某的处罚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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