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深入餐饮食店检查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曾经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一公布,就被网民冠以“史上最严”称号。该《条例》遵循总书记“四个最严”的指导思想,从原有的64条扩充到86条,设立了新的监管机制,丰富和完善了食品安全监管举措,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更好履职提供了更充分的依据。
《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细化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针对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食品安全领域依然存在的问题,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广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既是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的主力军,也是食品安全责任最终的落脚地。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和贯彻落实《条例》:一是《条例》明确规定“处罚到人”,员工几年的工资或因一次处罚“打水漂”。
《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要求:一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是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我国法规首次明确对违法食品企业的责任人员做出的处罚规定,从处罚企业,到处罚“企业+人”,体现了对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的更严格要求。因此,企业员工在日常工作中要增强责任心,不要以为出了食品安全问题有公司“背锅”。根据该规定,“背锅”的不仅有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员工个人及其上级领导、法定代表人,也可能被处以相当于几年工资的巨额罚款。
二是《条例》明确了食品安全“一把手”负责制,总经理再也不能当“甩手掌柜”。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因此,企业“一把手”在食品安全工作上不能当“甩手掌柜”,不能将这项工作完全交给具体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 为防止实践中一些企业“一把手”只挂名不干事,《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主要负责人要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因此, 各企业要建立以“ 一把手”负责制为核心的一套完整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实践中,一些食品企业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由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席,全面协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等做法,都是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是《条例》对食品贮存、运输等重要环节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行为进行规定。因此,生鲜、散装、现场制售等食品经营者要更加注重贮存、运输过程中食品质量管理,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的,要记录好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防止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因找不到责任人而“ 背黑锅”。
四是《条例》完善了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要求更严。
由于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相对于普通食品,其安全风险更高。
《条例》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不允许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防止一些食品生产者对本应实行特殊严格管理措施的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地方特色食品的名义生产,逃避法定义务。二是加强生产环节的把关,规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三是加强对销售环节的监管,规定销售者应当核对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保健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这些规定直接指向多年来保健食品乱象丛生的现实,广大企业若要涉足该领域,就要充分领会并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免触碰监管红线。
五是《条例》对非法宣传、变相宣传、出具不合规检验信息等顽疾有了针对性规定。
近年来,退休有闲又有钱的老人成为一些不法企业“围猎”对象。
不法企业将成本低廉的普通食品描述为具有养生保健功能的食品,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免费送小礼物等形式对食品(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从中获取巨额经济收益。基层食品监管部门在应对此类投诉举报时也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惑。尽管监管部门多次开展了诸如“保健品”
市场专项整治等行动,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仍然是隔靴搔痒,治标不治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将擦亮食品安全监管的“红缨枪”,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条例》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广告法》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因此,普通食品在做广告宣传时,一定要谨慎用语,不得宣传医疗或者保健功能。即便《本草纲目》等医学类书籍明确记载某种食物成分具有医疗或保健功能,只要其未取得食药监管部门的审批确认,就不得擅自宣传。
最后,针对实践中一些未取得资质的机构非法出具所谓的食品检验信息来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食品企业有食品检验信息需求时,一定要先查验该机构是否取得了相关资质。
六是《条例》在从严监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方面的条款更加细化、明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由于立法技术限制和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等原因,导致在基层执法过程对什么情况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各地有不同的理解与把握,从而造成执法不统一的问题,进而也影响了《食品安全法》的权威。《条例》对前述“情节严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及量化,明确了“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六类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在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具体情形的明确规定既有助于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办案的可操作性,也减少了工作的随意性,有助于维护社会、企业、消费者三方利益。
同时,广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认真对照相关规定,明确法律责任、评估违法后果,强化自身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本次修订的《条例》,是对2009年版实施条例的补充与完善,《条例》直面现实问题和挑战,着力解决过去《食品安全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痛点,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总体形势需求,同时也能更有效推进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进一步降低食品安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