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主体之间进行商行为的纽带,同时也是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前的整个接洽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条款之后形成的协议。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企业能否遵循法律规定,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各种风险,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成败。
案例一:合同要约的法律风险
某知名电器公司准备在S市新开一家分公司,定于2010年7月13日开业。为庆祝分公司开业,该公司在开业前发布广告宣传单,宣传单上写明:某牌A型号三开门电冰箱2900元。开业当日,B公司要求按2900元的价格购买此电冰箱20台,遭拒,后B公司又函告该分公司要求购买。2010年8月2日,B公司又发函要求该分公司履行合同,该分公司仍拒绝。后两公司将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要约也称发盘,实务中也可以称为报价。可以是应对方询盘的要求发出,也可以是直接向对方发出。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本案中,宣传单的内容应视为要约。理由如下:1.电器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要约的意思表示;2.从宣传单的内容来看,已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品牌、型号、价格;3.从交易习惯上看,也足以认定此宣传单是要约。可见,B公司的购买行为已构成承诺,合同成立。
案例二:合同承诺的法律风险
甲公司和乙公司有意签订一份男鞋买卖合同。甲公司在3月3日发出要约,要求乙公司在10天之内承诺。乙公司在3月6日收到后即做出承诺。后由于乙公司所在地区发生地震导致该地区通讯中断,直至4月1日承诺才到达甲公司。甲公司没有提出异议。4月17日,男装市场价格上浮,乙公司以“市场价格有变,不能执行原合同”
为由拒绝履行,转而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案例分析」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也被称为接盘。《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承诺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一旦作出承诺,企业就应当按照要约承诺中确定的内容做好履行准备。《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不可抗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该承诺有效。《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本案中,乙公司的承诺是有效的。虽然乙公司的承诺到达要约人甲公司时超过承诺期限,但是“发生地震导致通讯中断”属于不可抗力,乙公司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
案例三: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
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钢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不锈钢钢板200吨,每吨单价3万元,合同总价为600万元,一个月内交货。自合同签订15天内,建筑公司按货款的20%作为定金汇入钢材公司账户,货到后建筑公司需要支付70%货款方可提货,提货后10天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超过10天,钢材公司发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汇来定金6万元。于是向建筑公司发出催告,后被告知:根据建筑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公司标的100万元以上的款项,需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刘某未经董事会讨论就决定签订合同,行为超越权限,属无效合同。钢材公司则坚持合同有效,于是两公司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言,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属于对方公司内部规定,相对方不必知晓,否则就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无法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属于非善意相对人,因而该行为不能认为有效,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尽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钢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是由于善意相对人钢材公司不知道刘某的这一行为属越权行为,所以建筑公司对刘某代表权的限制只是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该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建筑公司不能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越权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越权代表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