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新《公司法》设立公司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4年第10期  [字号:  ]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甲乙丙三人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品贸易。

  三人计划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00 万人民币,其中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0 万元;乙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90 万元,另外以机器设备出资110 万元;丙以人民币出资100 万元。甲乙丙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都不能马上到位,只能分批注入新公司。请问,该公司能否设立成功?

  案例分析:2013 年12 月28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4 年3 月1 日起生效。以下将2014年3月1日前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2014 年3 月1 日以后施行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

  对照《公司法》新旧条款可知,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那么该公司是无法按照甲乙丙三人的意愿注册成功的。但如果上述案例发生在2014 年3 月1 日以后依据新《公司法》设立,则完全没有法律障碍。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货币出资比例的问题旧《公司法》第27 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案例中货币出资额只有100 万,低于400 万x30%=120 万元,因此该公司不能成立。

  但新《公司法》去掉了百分之三十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全部是非货币出资。

  二、实际出资时间的问题旧《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有限制的分离。

  即股东可以分批入资,但是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而且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新公司完全放开了这些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甲乙丙三人拟注册资本为400 万,但这400 万的资产何时正式注入公司或转移到公司名下,可以由三方在章程中自由规定。

  也就是说,即使甲乙丙三方未实际出资一分钱,也可以正式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400 万元的公司。

  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公司注册的灵活性、便捷性。不仅如此,新公司法还在以下方面放松了限制。

  1、最低注册资本无限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 万元、10 万元、500 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人们完全可以设立注册资本为一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无需验资。股东应自行对实际出资与否承担责任。假设甲乙两人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的公司,并在章程中规定应在公司注册时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并不会审查一亿元是否到位,即免除了原有的验资程序。因此,一个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的公司,可能事实上没有一分钱的实际出资。

  总之,新公司法鼓励创业,进一步强调股东的自主性。更多的人可以利用新公司法实现自己开公司的梦想。但是,新公司法也绝不是鼓励设立空壳公司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请参考下面一个案例。

  股东出资额不足的法律责任

  甲、乙、丙三人出资设立A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入股。2014 年7 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债权人不得已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发现有如下情况:根据A 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表甲乙丙三人尚有200 万元未到约定的出资时间。其中甲应于2014 年5 月之前出资100 万元,但实际出资只有20万元。乙于A公司成立时以机器设备出资。

  该机器设备作价100 万元,但是实际价值仅为30 万元左右。

  请问,债权人可以向A 公司的股东主张什么权利?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股东出资额不足、不实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公司章程,应予出资但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应补足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如果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则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已经认缴,但尚未到达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时间的,如果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股东的认缴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应提前将认缴的出资缴足。

  那么,债权人应通过什么渠道主张上述权利呢?

  首先,债权人可以起诉该公司,同时可将上述几个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股东则需证明自己已经足额出资,或对原告的初步证据做出合理的解释。如股东无法举证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都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是对于一般的公司而言,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将不再构成刑事犯罪。

  只有法律对实缴资本有明确规定的公司(例如金融机构),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王某等人准备设立快洁餐饮公司,为此成立公司筹建处,负责餐饮公司成立相关事宜。 2011 年10 月,该市某小学找到公司筹建处,提出合作开办一个快餐城。合作方式是:某小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筹资20 万元,筹建处出资80 万元,分两期拨付。2011 年12 月,筹建处向某小学拨款40 万元。2012 年5 月,由于建材价格上涨,造价超过预算成本不少,筹建处感到资金紧张,提出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已拨付的40 万元。某小学当即予以拒绝,因为筹建处的40 万元和自己贷款的20 万元都已使用完毕,当前不但没有剩余资金,相反急需筹建处及时拨付第二笔资金。此后,筹建处没有再履行协议。2012 年8 月,快洁餐饮公司正式成立并营业,某小学即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联营协议,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该案例是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从发起人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段时间。

  这段时间内的公司雏形,称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不是一个法人,但其最终目的在于设立一个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

  本案中的筹建处就是这样一个设立中公司,或者可以理解为是设立中公司的管理机构。那么,快餐饮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是否应对其成立前筹建处的行为负责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由此可见,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会没有法律效力,而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除非成立后的公司能证明,设立中的公司被发起人恶意利用。即使如此,如果合同的相对方(例如本案例中的某小学)对此并不知情,那么合同相对方仍然可以主张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情形也可能发生: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了合同,但是公司最终并未设立成功。这种情形下,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

  这里的发起人,就是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

  虽然有一些特例,但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责任问题,总的来说可以总结:如公司成立了,就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如公司未成立,就由公司发起人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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