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企业责任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4年第2期  [字号:  ]  


  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食品

  B 食品公司已取得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三个单位成品的生产许可证,但是其于2010 年11 月开始生产的新产品速冻调理生肉制品不包含在已获证产品范围内。

  2011 年1 月10 日,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B 食品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的生产车间正在生产肉制品(上浆肉丝、上浆鸡块)。仓库内堆放有已包装的速冻调理生肉制品成品。质监局当天对库成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B 食品公司制定新的产品标准。B 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案例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B 食品公司是否属于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29 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0 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该《办法》第35 条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第30 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4 条的规定处罚,即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可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明确将企业的生产行为纳入生产经营范围。

  本案中B 公司虽然获得了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方便食品( 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 非发酵性豆制品) 三个单元成品的食品生产许可,但其于2010 年11 月份开始生产的速冻调理食品在产品定义、配料、生产工艺上均与这三个单元成品不同,不属于这三个许可范围之内,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9 条的规定,质监局作为对食品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

  食品在保质期内变质的责任承担

  2011 年3 月10 日,黎某在北京某连锁超市购买了三袋H 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级火腿肠,总价54 元,每袋里面有10 根独立包装,回家拆开外包装袋后发现一股难闻、刺鼻的臭味,根本不能吃。原以为食品过保质期了,可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1 年2 月22 日,保质期6 个月,储存条件是:卫生、通风、干燥处。黎某向超市提出交涉并要求赔偿,超市称其销售的是保质期内的食品,不存在过错,黎某应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黎某遂起诉要求北京某连锁超市退货款54 元,10 倍货款赔偿款540 元,赔偿车费50 元、误工费300 元。

  评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 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0 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北京某超市销售的火腿肠虽然在保质期内,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黎某购买火腿肠的损失,既可以选择向销售者北京某超市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火腿肠的生产厂家要求赔偿, 北京某超市赔偿后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 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中十倍赔偿适用应具备两个重要前提:一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造成了损害。要两者同时具备方可适用。但本案中,黎某根本没有食用涉案产品,没有发生损害。北京某超市不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因此,黎某要求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赔偿十倍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黎某要求超市退回货款54 元、车费50 元及误工费300 元应予以支持。

  食品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严格审查义务

  2012 年12 月1 日,刘某在A 百货商场购买了生产日期为10月15 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20 瓶。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 要求。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批产品属标识不合格。刘某得知此情况后找A 百货商场退款协商未果。刘某遂将A 百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A 百货公司辨称其销售的蜂蜜产品的标准既有GB14963-2011 国家标准又有GH/ T18796-2012 的行业标准,后者明确载明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该批产品标注两个标准,说明既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也符合行业推荐性标准。

  评析:本案是关于产品标识应按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标识的问题。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关于国家标准没有的内容出现在行业标准里是否能标注的问题,鉴于执行标准有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首先应执行强制性标准,在二者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即使行业推荐性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补充或细化而需要执行时,亦应将该行业推荐性标准另注为产品的执行标准,否则将产生混淆从而误导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第33 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A 百货商场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而该标准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A百货商场作为商品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向刘某退货并支付一倍货款的赔偿款。

  未尽审查义务的连带责任

  梁某开办一家“啤酒饮食广场”,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 年3 月12 日以提供场地、彩钢瓦棚、桌椅等设施,收取租赁费的方式租赁给其他商户经营餐饮业。2012 年5月12 日,市卫生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梁某:1. 未依法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开办饮食广场;2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9 条、第52 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4 万元整。梁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卫生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和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29 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该法52 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某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办“啤酒饮食广场”和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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