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下)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3年第12期  [字号:  ]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主要包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对合伙企业经营活动损益的共担、对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决策权的享有、以及对合伙企业负有的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因此, 在合伙企业中分清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的债务承担,对于企业经营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此,本刊在上期的基础上增加相关案例四则,供广大经营者参考。

  案例1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抵销

  谢玄在甲合伙企业中拥有20 万元的合伙份额,刘福贵为甲合伙企业的老客户,在与甲合伙企业长期业务往来中与谢玄成了朋友。2011 年4 月,谢玄向刘福贵借款25 万元用于购置婚房,并答应6 个月内还款。

  2011 年11 月,还款期限已到,谢玄无力偿还借款。此时,刘福贵刚好有一笔20 万元的到期货款未向甲合伙企业支付,且当年甲合伙企业应向谢玄分配的5 万元利润尚未分配。于是,刘福贵向甲合伙企业主张以其对谢玄的20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合伙企业的20万元货款,同时要求直接分配谢玄在甲合伙企业待分配的5 万元利润。刘福贵的主张能获得支持吗?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问题: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分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

  关于刘福贵能否以其对谢玄享有的25 万元债权中的20 万元抵销对合伙企业所欠的20 万元货款,《合伙企业法》第41 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此,刘福贵不能以其对谢玄享有的25万元债权抵销所欠合伙企业20 万元货款。

  关于谢玄在甲合伙企业中的5 万元待分配利润,《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51 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谢玄从甲合伙企业待分配的5万元利润可用于清偿,刘福贵要求分配5 万元的主张能获得支持。另外20 万元刘福贵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谢玄在甲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20 万元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2 合伙事务执行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陆明、王博、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各出资15万元、5万元、8万元开办“洪福”饭店,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陆明为“洪福”饭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王博及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均不参加经营管理。2012 年8 月,陆明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便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自己妹妹开设的美容院作担保,向不知情的商业银行贷款20 万元。2013 年9月,因陆明妹妹开设的美容院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偿还20万元贷款,银行要求“洪福”饭店偿还贷款。王博认为陆明未经其同意,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遂引发争议。

  案例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明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31 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陆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妹妹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这是否意味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协议就无效了呢?

  首先,《合同法》第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陆明作为“洪福”

  饭店的负责人,在商业银行并不知道陆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陆明代表“洪福”饭店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37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便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制性的条件,但这属于合伙人内部协议,该约定对合伙企业内部有约束效力,但是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1 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合伙事务执行人陆明超越权限,与商业银行订立担保合同,该银行不知情,所以陆明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陆明擅自做主签订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签订的担保合同,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

  2012 年8 月,王某、徐某、刘某及H 科贸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畅通物流合伙企业”,王某、徐某、刘某为普通合伙人,H 科贸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王某为合伙企业执行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2013 年5 月,王某向周某转让10 万元财产份额,H 科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未经其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H 科贸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正确?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转让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22 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合伙协议已约定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不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该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H 科贸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案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应为“畅通物流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4 条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 对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当而作出除名决议

  2005 年4 月,郑某和谢某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合伙企业A 厂,从事金属热处理加工,由郑某和谢某共同执行合伙事务。2006 年5 月,潘某从郑某处受让合伙企业20% 份额,王某从谢某处受让合伙企业20% 份额,成为A 厂的合伙人,并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2008 年10 月,郑某怀疑谢某、潘某私分应收款,于是从谢某处拿走合伙企业的公章、财务章、企业负责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当地国税局举报A 厂的偷税情况。2008 年12 月,谢某、潘某以郑某擅自离厂并带走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章,拒不履行合伙人及合伙负责人的职责和义务,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运作、损失严重为由,将郑某除名,同时撤销郑某企业负责人的职务。郑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名决议,恢复名誉。

  案例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当可将其除名是否有效?

  首先,郑某作为A 厂的负责人,因怀疑其他合伙人私分应收账款,擅自离厂并带走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章,导致A 厂无法正常对外签订合同,影响A 厂正常经营运转。郑某只顾一己私利全然不考虑企业的发展,其行为对企业显然是不利的。另外,如果A 厂偷税情况属实,郑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偷税负有管理责任,应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企业财务制度,杜绝违法事情发生,但他放任这种违法事情发生,不履行职责,属于不正当行为。

  《合伙企业法》第49 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因此,郑某与谢某、潘某、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综上,郑某的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属执行合伙事务不正当行为,谢某、潘某、王某将郑某除名并没有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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