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上)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3年第11期  [字号:  ]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其中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为使广大经营者更好地处理合伙企业中出现的问题,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案例1 合伙人资格的继承

  2009 年3 月,张国庆、王静和李莎莎合伙设立一家名为“红太阳餐馆”的普通合伙企业,该餐馆生意红火,年年盈利。2010 年2 月,张国庆与叶丽丽结婚。2010 年8 月,张国庆因车祸突然去世。张国庆没有其他亲人,叶丽丽能否取得“红太阳餐馆”合伙人的资格?

  案例解析:本案是关于普通合伙人资格继承问题。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会因为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等原因丧失合伙人地位,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问题也随之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的合伙人企业都具有人合性,合伙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赖,而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并不一定能为其他合伙人接受,因而不能当然取得合伙人地位。由此可见,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伙协议有规定或者事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案中如果合伙协议未作规定,事后全体合伙人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叶丽丽就不能取得“红太阳餐馆”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应当将张国庆的财产份额退还给叶丽丽。反之,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合伙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即成为合伙人,即使叶丽丽的性格及其他原因不适宜与其他合伙人合作,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退伙或转让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等办法解决问题,但不能拒绝叶丽丽依法继承财产,成为正式合伙人。

  案例2 合伙企业的合同效力

  2010 年9 月,甲、乙、丙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服装店,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甲出资10 万元;乙出资8 万元;丙提供劳务及2 万元资金,共作价5 万元。三人约定由甲负责管理服装店日常事务,对外签订合同,但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2011 年4 月,甲与某服装厂签订了12万元的服装采购合同。由于服装店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甲将部分服装变卖后携款逃匿,服装厂起诉要求乙、丙对余下8 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丙认为甲与服装厂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货款。乙、丙的说法是否成立?

  案例解析:本案是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执行合伙事务时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限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合伙企业法》第37 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甲与服装厂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服装厂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服装厂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服装厂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案中,乙、丙不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因此,乙、丙有权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查阅账簿,对甲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法》第32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在本案中,甲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变卖后据为己有,属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本法第96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合伙企业法》第38 条、39 条、40 条关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规定,乙、丙对服装厂8 万元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甲追偿并要求甲退还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

  案例3 退伙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刘某、黄某、谢某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跑运输,每人出资15 万元入伙,同时刘某提出其业务经理曹某善于经营管理,可以由曹某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黄某、谢某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曹某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刘某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黄某、谢某表示同意。三天后,曹某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需支付赔偿费80 万,为此引起纠纷。曹某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80万元赔偿费应由谁承担?

  案例解析:本案例涉及以劳务出资入伙是否有效以及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

  曹某以其管理才能入伙属于以劳务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本案中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曹某以劳务出资经过黄某、谢某的同意,因而其以劳务出资有效,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中黄某、谢某、曹某对赔偿费80 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刘某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运输事故发生前三天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案例4有限合伙人自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009 年10 月, 甲、 乙、丙、丁四人分别出资设立A 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丁为有限合伙人。

  2010 年6 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 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00 万元。

  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的100 万元应当归A 合伙企业所有。丁认为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权自营同A 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解析: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因此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资合性,合作基础是资金需要,因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此外,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还有以下主要不同点:(一)出资形式。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二)自相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0 条、71条的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三)

  财产出资。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四)财产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丁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未做出限制性的约定,丁有权自营同A 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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