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3年第9期  [字号:  ]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然而,在激烈的竞争中,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加强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案例1 一般市场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

  案例:从事食品进出口的A公司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向日渔联( 即日本北海道渔联会) 下属企业出口海带,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投资开发海带加工方法及设备等专利技术。其雇员马某于2006 年离职前三个月,谋划成立了由其外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A公司与马某之间没有限制马某职后从事具有竞争关系业务的竞业禁止约定。马某离职后顺理成章地在B公司工作,并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时掌握的海带业务流程、技术和客户开展海带进出口经营活动。2007 年,中粮公司发出通知, 决定对日渔联下属企业的海带出口贸易统一分配出口份额,将2007 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交由B公司经营。A公司以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很大分歧。那么,到底什么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该定义,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

  所谓“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所谓“商业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所有人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此外,商业秘密的价值是人的劳动创造的价值。所谓“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用的合理保护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系一般市场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本身并不具有秘密性,不满足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在既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马某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技能为B 公司服务,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 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权?

  案例:许继公司曾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保密合同,以有偿转让的方式接受其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然后自主研发SEB-500 E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许继公司在研制过程中以及成功后,都进行了保密管理,未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郑某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掌握了该项技术。

  爱特公司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诱使郑某违约私自离开原公司,进入爱特公司为其非法提供该项技术并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给许继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许继公司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案例解析:本案中,许继公司对自主研发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将该技术转让或公开。根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该技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来源合法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郑某利用职务便利掌握了该项技术,并在爱特公司利诱之下为其非法提供该项技术,给许继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二者的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

  许继公司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一、协商解决。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与侵害人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根据损失程度,要求侵害人做适当赔偿,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在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同时,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常严重,达到了我国《刑法》第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被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3 侵犯的是知识产权还是商业秘密?

  案例:A工厂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有大门,门外靠公共马路,平时大门紧闭。一天,大门敞开,恰巧B工厂工作人员从门前经过,看到了摆放在该厂院内的未上市产品的外形新设计(已经申请专利)。于是记在心中,并回厂投入生产和销售,取得了效益。

  C工厂厂区四周围墙封闭,大门也紧闭。D工厂工作人员翻墙进入C工厂院内,看到该厂院内摆放的未上市产品的外形新设计(尚未申请专利)后逃走,回厂后投入了生产和销售。

  事情发生后不到两年,A工厂和C工厂分别找到B、D两厂交涉,认为两厂分别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案例解析:A 工厂在开门之际,使B 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属于保密措施不利,加上该产品外形设计已经申请专利,因此B 不构成对A 商业秘密的侵犯。C 工厂围墙、大门紧闭,相对D工厂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该产品外观设计尚未申请专利,C 对D 产生了商业秘密。D 工厂工作人员翻墙窃取C 工厂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了对C 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一、地域性。所谓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而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只要是权利人保有商业秘密,其他人无法知悉,那么这一项秘密就是属于权利人的,如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不法侵害,不论其是否在本国都可以向侵害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时间性。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任何人均可自由享用。对于商业秘密而言: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有时间限制;第二,就商业秘密本身来讲,只要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保有该项秘密而不为他人披露、为公众所知悉,且该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那么权利人就可以永久地保有该项秘密。

  三、专有性。专有性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否则就是侵权。而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一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 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专有性和独占性。

  案例4 企业如何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

  案例:蔡某在某专利代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署了保密协议。蔡某在工作中接触了不少公司客户。2012 年5 月,蔡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2012年底,公司陆续发现业务下降,部分客户将业务转交给了一个新成立的公司代理。后经调查,该新公司系由蔡某作为股东之一注册成立,且蔡某在公司任副总。部分申请文件显示,与客户接洽的人正是蔡某。

  案例解析:实践中,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受到员工侵害主要有以下形式:第一,员工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利用其带走的有价值的成果和信息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第二,本单位职工在职期间与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身牟利;第三,知悉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或管理人员辞职、离退休后,另起炉灶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约定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加入保密条款,也可以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并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在保密协议或条款中明确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禁止与原客户交易。

  第二,保密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因此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时,用人单位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举证难度较大,不易于操作。对此有两种应对措施:其一,明确约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如引发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都包括在损失之内;其二,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违约金。

  第三,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是必须支付保密费。但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应支付保密费,用人单位就应该按保密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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