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不等于免责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3年第8期  [字号:  ]  

  时下市场竞争激烈,部分经营者采用提供免费服务项目的方式吸引消费者。然而,责任往往不因免费而免除。为此,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供广大经营者参考。

  案例1  免费停车,车损自负?

  案例:2011 年6 月9 日晚,刘先生驱车到某酒店与朋友聚餐,酒店保安为其在酒店门前安排了停车位。聚餐结束时天色已晚,刘先生并未查看车辆便驾车离开。第二天,刘先生发现车身右侧有一道明显刮痕,于是找到酒店工作人员,表示车应该是前一晚停放时被划伤的,酒店应予赔偿。但工作人员告诉刘先生,酒店提供的是免费停车服务,并且在酒店门外挂有“车损自负”的告示牌,因此,酒店无须对其赔偿。与酒店协调未果后,刘先生只得找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最后仍承担了部分经济损失。以后,每每提到这件事情,刘先生都感到气愤万分。

  案例解析:现在,越来越多的商家,如超市、商场、酒店之类,为吸引顾客前来就餐、购物,纷纷推出免费停车服务。但停车后,车辆出现刮蹭或者物品遗失等现象时,商家都会拿“免费停(泊)车,车损自负“的告示来当挡箭牌。那么,免费停车是否就意味着车辆受损,车主要自行承担损失?

  一般商家认为,停车场是作为商家服务延伸存在的,“免费停车”只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商家提供的服务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所以车辆受损或者物品遗失商家不需要承担责任。

  然而,我们认为, “免费停(泊)车”只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众多服务项目中的一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顾客在消费的同时,就与商家确立了合同关系,商家对顾客的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是一项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用明文规定就可适用。“免费泊车”是商家吸引消费者的一个因素,很多顾客就是冲着停车方便、有人看管才选择到这里消费的。另外, “免费停(泊)车,车损自负”的告示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合同。“车损自负”的免责声明只有双方共同认定才可生效,由商家或停车场经营者单方面告之是无效的,属变相推诿责任。

  因此,“免费停(泊)车,车损自负”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案例2 免费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坏,谁来负责?

  案例:小丽下班后和同事一起去楼下的超市购物。因随身携带物品多,不便带入超市,于是,小丽便在工作人员帮助下将随身携带的皮包及手机等物品存在超市门口的自动储物柜中。购物完毕,小丽拿着密码条来到储物柜前取包,按照储物柜上的说明,多次扫描密码条也不见柜子打开。后在小丽说明储物柜中存入物品的明细后,工作人员打开了储物柜,但并没有见到里面有小丽说的皮包等物品。小丽提出超市应当赔偿其损失,超市工作人员则指着储物柜上张贴的告示说,超市提供的是免费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坏自负。与超市协商未果,小丽将超市告上法庭。

  案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丽将随身物品存入超市提供的自动储物柜中,是否与超市之间形成一种保管合同关系。

  超市一方认为,超市为顾客提供免费的储物柜,是为了方便顾客购物,超市并没有强制要求顾客存包,顾客有选择权。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那么保管合同关系自然也就不成立,顾客物品丢失或损坏与超市无关。即便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超市为顾客提供的是免费寄存服务,根据《合同法》第374 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超市无需赔偿小丽的财产损失。

  我们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因此,无论超市是否强制性要求顾客存包,只要其为顾客提供了自动储物柜服务,就可以看作是一种邀约,顾客一旦选择将随身物品存入储物柜,就构成承诺,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超市就有义务保障顾客的财产及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超市向顾客提供的寄存服务实际上是一种附随义务,虽然超市一再向顾客明示这种服务是免费的,但顾客到超市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款中就包含了这种附随义务的对价。

  因此,超市不能以其保管是无偿的、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来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3 免费班车发生事故,致乘客伤亡,超市能否免责?

  案例:张大妈一大清早就前往某大型超市抢购新鲜蔬菜,采买后乘坐该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途中,因前方一车辆违规行驶,班车司机紧急刹车,张大妈不小心摔倒,后被确认为右腿小腿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 万多元。

  张大妈的子女前往超市理论,要求超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超市认为事故责任不在己方,张大妈应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况且班车是免费的,因此超市不应当对其赔偿。超市的主张是否成立呢?

  案例解析:许多超市为了提升服务质量,吸引远处的顾客前来购物,纷纷提供免费班车服务。然而,实践中,顾客乘坐免费班车购物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作为顾客,大家都认为,既然是乘坐超市班车发生事故,超市怎能不赔偿?但超市一方也备感委屈,他们困惑的是,为顾客提供免费班车明明是有利于顾客的好事,怎么自己责任反而加重了呢?

  顾客乘坐超市免费班车购物,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单方合同关系,即承运人有义务将顾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顾客不需要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表面看来,这种客运合同关系是无偿的,其实,细想之下,我们不难发现,顾客购物支付的货款中其实已经包括了应当支付的票款对价。《合同法》第302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再者,承运人将顾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是基于主合同即买卖合同义务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违反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就本案而言,张大妈受伤虽然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但这并不能免除超市方的赔偿责任。张大妈可以选择要求超市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如果主张超市承担责任,那么这将是一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案例。张大妈既可以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只能择一,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不过,要注意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点重要不同之处在于,主张违约责任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侵权责任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4 免费酒水造成损害,谁来担责?

  案例: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水一饮而尽,但喝下后他顿时觉得喉咙处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检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600 元。原本乘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600元。

  案例解析:对于肖某因酒店提供的免费酒水造成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酒店虽然为肖某提供了服务,但酒水却是免费的,客户因此造成伤害,酒店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当然也就不负赔偿责任。至于肖某因酒水造成损害,是因为厂家提供的酒水存在瑕疵,厂家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该损害应由酒水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无过错的酒店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肖某接受朋友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参加婚礼,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 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 的质量,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导致肖某人身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存在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追偿,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除上述分析外,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第35 条第三款还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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