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如何判断责任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3年第7期  [字号:  ]  

  意外伤害防不胜防,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寻求保护依旧有章可循。为此,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供广大读者参考。

  案例1 宠物伤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刘女士在家属院遛狗,小狗将同院宋先生4 岁的儿子宋明咬伤。惊慌之下,宋明大哭起来。宋先生带着孩子到居委会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刘女士也从未探望过宋明。宋先生愤怒之下,以儿子受到精神损害为由,将刘女士夫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36.5 元、误工费600 元、交通费100 元、营养费600 元、精神损失费5000 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刘女士支付原告宋明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36.5元,共计43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8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同时,第83 条又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饲养动物伤人,原则上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受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都不能免除。第二,饲养动物在被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外,对于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哪些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 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当然,根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2 幼儿园学生课间受伤,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岁的莎莎系某幼儿园的学生。一天,幼儿园学生做完课间操后,由老师带领返回教室。莎莎走路时不小心跌倒在地,造成右上肢受伤。幼儿园与家长因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莎莎的父母将幼儿园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频发,由此导致家长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越发紧张。那么,发生此类事故,责任到底该由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曾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 条也有类似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2010 年7 月1 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第38 条明确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按照前两个条文规定,只有证明学校一方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家长一方。相比之下,根据后一规定,原则上只要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就推定学校一方存在过错,除非学校举证证明己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责任方式的不同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具体到本案,莎莎跌倒致伤,在2010 年7 月1 日之前,学校或许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现在,学校的赔偿责任很难免除。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下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所难免。

  案例3 雇佣活动中为第三人帮工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案例:魏某雇佣陈某为其装卸货,每月工资2000 元。一天,魏某授意陈某为其好友侯某开车拉货,开车过程中因紧急刹车,陈某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右腿骨折,后送往医院,共花去医药费3 万多元。陈某出院后,找魏某与侯某,要求二人承担医药费,二人均推诿。魏某认为,陈某系为侯某帮工致伤,应当由侯某承担该笔费用。侯某则辩称,陈某系魏某雇佣,且在其授意下为自己帮工,魏某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案例解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魏某与陈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二是陈某与侯某之间的帮工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 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后一法律关系来说,陈某为侯某帮工,侯某未明确加以拒绝,陈某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侯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陈某经雇主魏某授意为侯某帮工,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 条第2 款的解释,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陈某为侯某帮工,是经过雇主魏某授意,虽然其自身没有得到直接经济利益,但出于人情关系指派雇员为他人帮工的,应当纳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之内。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雇主与被帮工人应该各自承担多大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被帮工人是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4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案例:2013 年3 月,张某驾驶车主为徐某的沪D-CXXXX 轿车(在后)与刘某驾驶的沪B-XXXXX 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刘某多次至医院治疗,可确认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严重受伤。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121 元,同时要求徐某对张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提出沪D-CXXXX 轿车于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予以赔偿; 另对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持有异议,只认可颈部受伤系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案例解析: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伤部位与本起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问题,应当由专门的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对原告伤情所提出的专业性意见,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 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责任主体是分先后顺序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是可以将上述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的。

  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 条、第18 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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