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 “不正当竞争”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2年第10期  [字号:  ]  

作者:王芳宜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陷入困境的经营者在查找自身原因的同时,是否注意到自己的利益正被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又是否清楚自己的某些行为已经触碰到法律的红线?为使经营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更清晰的认识,本刊特整理典型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案例1 暗藏玄机的有奖销售

  某商场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公告中称,本次活动分两次抽奖:第一次一等奖8名,各奖彩电一台(价值4500元);第二次一等奖3 名,各奖iPad 一台( 价值2300 元) ;第一次获奖者还可以参加第二次抽奖。抽奖活动开始后该商场客源剧增。

  案例分析: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有奖销售的根本目的是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有奖销售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 元。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13 条加以细化,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5000 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诈性有奖销售行为。

  本案中,每次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均未超过法定的5000 元限额,抽奖虽分两次,但最终可能出现一个人连续两次中一等奖的情况,这样就有可能超过5000 元的限额。这就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三)项的理解和适用。我们认为:本案中,商场将有奖销售设置成“两重中奖”,从每一次的情况来看设定的最高奖都没有超过5000 元,似乎并不违法。但消费者因一次消费经过连环二重奖,可能获得的最高奖的价值明显超过了5000 元,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从而影响和干扰消费者的市场选择,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

  本案商场采用的有奖销售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 条所禁止的巨奖销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 条规定,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2 用暗示性言语诋毁商誉

  一通百惠公司与百惠机电公司均系生产及销售压缩机的同业经营者。

  2010 年某日,一通百惠公司发现百惠机电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刊登的一份《郑重声明》虚构事实,其中使用了诸如“百惠一通”、“打着本公司‘百惠’的名称销售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给用户带来损失,望广大用户谨防上当”的表述。后百惠机电公司又借助网络媒体予以公开发布传播,使众多消费者误认为一通百惠公司打着百惠机电公司“百惠”的名称对外销售产品。

  一通百惠公司认为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遂将百惠机电公司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商业诋毁是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行为。

  本案中,一通百惠公司和百惠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对压缩机等机电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性质相近,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一通百惠的企业字号为“一通百惠”,百惠机电公司的企业字号为“百惠”,二者均包含“百惠”二字,一通百惠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字号时,难以避免对“百惠”二字的使用,一通百惠公司正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并未损害百惠机电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

  百惠机电公司在其《郑重声明》中亦表示一通百惠公司销售的亦非百惠机电公司的产品,由此可推知一通百惠公司并未从事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百惠机电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的主要位置以具有明确指向性的方式,称一通百惠“打着本公司‘百惠’的名称销售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给用户带来损失,望广大用户谨防上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  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王红原系光明公司技术人员,为光明公司进行IC 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同光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被发现到另外一家百丽公司兼职并将秘密泄漏给该公司,还带走部分客户。光明公司将王红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光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 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虽未对此项技术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但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状态。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红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规定,泄漏商业秘密,侵害了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百丽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应该与王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计算。

  案例4  “傍名牌”混淆视听

  山东某啤酒有限公司一直从事啤酒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的绿兰莎系列啤酒多次被评为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 年初,该公司多次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其生产的麦香啤酒存在多种质量问题,该公司随即展开调查,发现投诉的麦香啤酒由湖北某啤酒厂生产,其包装、装潢与绿兰莎麦香啤酒极为相似, 山东某啤酒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某啤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傍名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搭便车、傍名牌”的前提是被侵权商品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由于使用而使其在特定领域和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从而具有为法律保护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山东某啤酒公司的绿兰莎啤酒多次被评为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与商品通用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山东某啤酒公司生产的“绿兰莎”麦香啤酒瓶与其他啤酒厂家生产的麦香啤酒瓶在包装、装潢上具有明显不同,给人留下很深的视觉印象。且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该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标识性,是一般社会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山东某啤酒有限公司和湖北某啤酒厂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主瓶贴在整体布局、颜色、图案、字体及大小、排列位置上相似,特别是在上下底色的选择与搭配方面一致,虽然二者在瓶贴标注的文字、拼音和个别装饰图案不同,但是,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湖北某啤酒厂“搭便车”的意图也比较明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山东某啤酒公司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湖北某啤酒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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