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种价格垄断协议将被禁止
——解读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1年第2期  [字号:  ]   [关键字:  价格垄断协议 禁止]

作者:高境
  随着市场竞争领域的扩大以及竞争程度的加深,在一些行业和地区,违反竞争规则的现象日益增多,限制竞争的手段不断翻新,各种形式的价格联盟和滥用垄断地位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011年1月4日,国家发改委公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中止调查、责任豁免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规定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垄断概念及处罚规则细化
  《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禁止八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同时明确,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将在价格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细化为六种类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主动报告违法情况可免罚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共26条,是规范价格行政执法部门自身行为的。
  根据规定,对涉嫌价格垄断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反价格垄断执法主体,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垄断案件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采取询问、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调查措施。
  为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情况,《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对其的处罚。其中,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

成立反垄断执法专门机构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两部规章出台后,国家发改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证反价格垄断规定贯彻实施。
  一是整合执法资源,加大监管力度。特别是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将整合和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力量,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监管工作提供人员和组织保证。并进一步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对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反垄断法的价格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典型案件。
  二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分工合作机制。下一步,价格主管部门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分工管辖、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等制度,形成反垄断监管的合力,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宣传反价格垄断规章。引导相关企业和市场主体知法、懂法、自觉守法;让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国家反价格垄断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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