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使用中的误区和禁区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0年第6期  [字号:  ]  

作者:徐晓
  企业名称是区别商品和市场主体的标志和符号,围绕企业名称产生的违法行为对市场主体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认识和掌握这些违法行为的特征、内涵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冒充使用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冒用厂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之一。张某是山东万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沂水县投资设立了沂水县万兴食用油厂,属私营独资企业。张某垂涎万兴集团公司的市场资源,利用自己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万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双乐”为自己的食用油厂所用,并在产品上同时标注了山东万兴集团有限公司和沂水县万兴食用油厂两个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该食用油厂对外宣称,自己是万兴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显然,这种做法侵害了万兴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还有一些商户宣称是“某某公司特约经销”、“某某公司指定代理”、“某公司产品总代理”、“某某特约修理”等,如果所冠称的经营者确实存在而又没得到权利人的使用授权,这种做法即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敬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出使用
  一些企业在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时,故意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以达到混淆视听,抢占市场的目的。下面是一例根据台湾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请求,山东临沂市工商局曾经查处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商标侵权案件:早在1992年,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注册了“特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燃料”上,后来续展到2012年。2002年,常州市常光特使润滑油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中含有润滑油。常州市常光特使润滑油有限公司在自己的润滑油上虽标注自己的厂名“常州市常光特使润滑油有限公司”,但却把“常光特使”四字突出放大了。这种不正常的使用可能引起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解或误认,使他人混淆市场主体及商品的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向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解释,该突出使用行为即是商标侵权行为。遂决定没收常州市常光特使润滑油有限公司责任人闰某的侵权商品,并根据其非法经额对其进行了罚款。

伪造使用
  《产品质量法》对伪造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明确消费责任承担的角度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并在第五十条第(四)项把“伪造厂名”列为处罚的情形。“伪造厂名”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擅自添加或不当简化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也属于“伪造企业名称”行为。如,为给消费者造成公司产品是国际品牌或跨国公司印象,香港意大利国际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其委托内地公司生产的服装标签上标注了“香港意大利国际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亚太分公司”,即是添加伪造的情形。
  伪造企业名称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也明显地欺诈了消费者。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企业若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销售伪造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将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应标不标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等使用企业名称的载体上应当有中文标明的真实生产厂厂名。《商标法》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企业名称是强制性标注事项。企业名称属于商品质量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种手段:一是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二是在商品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例如,在委托加工关系中,一些不知名的企业往往采取在沿海或经济发达地区注册不实际经营的公司,然后以虚设的公司与实际经营的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达到标注虚设公司名称,不标注实际生产者企业名称的目的。不标注属于强制性标注的企业名称危害市场管理秩序,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被处罚。

出租承租
  出租和承租企业名称的现象也很多,主要表现在发达地区的企业把自己的名称出租给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使用;沿海的企业把自己的名称出租给内陆的企业使用。出租和承租企业名称者认为只要权利人同意就能使用。如临沂市工商局查处的临沂市某肥业有限公司经北京某复合肥料厂授权许可承租其企业名称案。当事人即辩称,“我公司使用北京某复合肥料厂的企业名称付过钱,是对方允许的,我们认为这是合法的。”企业名称虽然与注册商标一样同属于私权范畴,但是,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只要所有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其他人就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而企业名称是不能出租许可使用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即明确:“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二、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并予以处罚。”
  此外,围绕企业名称产生的违法行为不胜枚举。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广告中宣传的企业名称含有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恶意简化企业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等。
  企业名称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对市场主体及产品起着重要而独特的的识别作用,特别是一些“老字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企业在避免自己触碰法律红线的同时也要时刻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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