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券过期就作废吗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06年第1期  [字号:  ]  

作者:■孔凡辉 薛波
    2004年,甲从乙公司购买购物券一宗,每张券上均注明“当年有效,过期作废”的字样。2004年10月、12月,乙公司多次通过当地报纸、电视通知购物券持有者于同年12月31日前兑换购物券,每张交纳2元的工本费,逾期不换者,购物券作废,后果自负。甲未按期兑换。2005年,乙公司以过期为由对甲价值2万元的20张购物券不予兑换或供物,形成纠纷。
    该案争执的焦点是“当年有效,过期作废”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购物券上注明了“当年有效,过期作废”的字样,甲购买了购物券,就是接受了这样的约定。乙公司又在电视、报纸上对兑换期限作了通知,这是重新要约,甲未按期兑换,视为默认了要约,放弃了兑换的权利,该购物券作废,购物券不应兑换或供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购物券注明的“当年有效,过期作废”的规定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乙公司责任,加重甲的责任,排除了甲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乙公司应兑换购物券或供物。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相对方接受的,具有完整和定型化条款的合同。它具有格式内容定型化、缔约过程简单化、节省时间和精力等特点,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高效、低耗的特点并满足了迅速交易的要求,对全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换的即时成交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经济优势制订不公平条款或免责条款,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尽可能地推卸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民事活动中的契约自由、权利义务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受到破坏,这就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中不平等条款或免责条款予以限制,以强化弱者、弱化强者,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公平正义,使社会经济关系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从本案来看,甲出钱到乙公司购物,乙公司给其出具了购物券,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甲有权提取购买物,并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乙公司有权收取货物款,并承担交货的义务;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乙公司依据“当年有效,过期作废”的规定,对逾期未兑换购物券的,既不供货,又不重新兑换购物券,在不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无偿地占有甲的货款,明显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该约定免除了乙公司的供货责任,排除了甲提取货物这一惟一权利,应是无效规定。乙公司通过电视、报纸公布了购物券限期兑换的通知,是对“当年有效,过期作废”格式条款的补充,亦属格式条款的内容,亦应无效。
    另外,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关于合同的无效、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的处理来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无偿地占有对方的财产,即使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只能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有损失的赔偿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案乙公司仅凭甲逾期未兑换购物券而占有甲的货款,既没有双方的约定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同样的,乙公司关于兑换购物券每张收取2元工本费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乙公司通知兑换收取工本费是单方行为,对方没有义务作出承诺,既然对方没有兑换,就说明对方不接受。乙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当然地对甲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甲与乙公司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购物券上注明的“当年有效,过期作废”规定和限期兑换的通知属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乙公司应继续供物或重新兑换购物券。(请本文作者速与本刊联系)

编辑 李海侠(hej@gcmag.cn)





关闭窗口
光彩杂志社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