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定位”引发的侵权之诉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08年第8期  [字号:  ]  

作者:■君君
  李富世家住河南郑州市,原是光明山盟乳业的销售经理。
  2007年1月20日,李富世带着6岁的孩子与朋友聚会。17时28分,一阵“咯咯”声打破了宁静,他知道,公司在进行手机定位跟踪了,可星期六下午是正常的休息时间,这种监控让李富世想起了紧张的工作,压力倍增。
  2006年10月,李富世所在的光明山盟乳业公司提出给销售人员配备具有GPS定位功能的手机以便管理。当年12月,公司将团购的GPS手机分发给24名员工,并从报销款中扣除了手机押金500元。公司称,此举有利于员工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获得及时救助,还可以帮助公司掌握销售人员的工作情况,遏制部分销售人员逃岗、离岗、领取工资但不为公司工作的现象。公司要求必须24小时开机,但口头承诺不在非工作时间进行手机定位操作。
  “很多人不满,但是没有办法,因为公司领导说了,谁不要手机谁走人。”李富世说。
  当天被定位后,李富世致电其他销售人员,得知他们也被定位了。恼火的李富世当即给公司值班室打电话,得知进行手机定位操作的是公司总经理黄某,李富世随即向黄某表示抗议。
  李富世认为,如果公司仅在上班时间进行定位,自己勉强可以接受,但在休息时也被跟踪,员工毫无人身自由,感觉连人格也受到侮辱。黄某却认为,销售人员是没有休息日的,销售人员就是战士,为了公司的利益,要随时准备冲锋。
  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富世合同终止日期是2007年2月28日。可是,就在李富世提出抗议的第4天,公司给李富世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接着张榜公示,免去了李富世的经理职务。
  从2006年3月进入公司以来,李富世的销售业绩一直是公司的前3名,他认为公司这一决定是对自己正当维权的“报复”。“这样一来,我半辈子积累起来的事业基础都毁了。”
  2007年4月,李富世以“手机定位”行为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光明山盟乳业赔偿他精神损失费942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隐私权之争

  2007年10月30日上午,案件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李富世与公司围绕“是否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了手机定位跟踪”以及“手机定位跟踪是否违法”展开辩论。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被告为原告配备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时,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2.2007年1月20日是否是原告的工作时间。3.被告进行定位操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休息权和生活安宁权。
  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司在对员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享有对劳动者的知情权,发放定位手机是经过李富世等人签字同意的。公司对李富世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
  李富世并不认同公司的解释。他出示了自己在公司上下班刷卡的记录表,以证明他实际上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李富世说,自己并不在意具体赔偿多少,关键是要告诉公司,员工也有个人信息权,有人格尊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公司领取并使用了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服从了手机定位的管理方式。被告的手机定位是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通过手机定位获知的信息并不涉及原告的私人空间,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休息权、生活安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007年12月18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富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富世负担。
  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提醒:科学有效的管理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企业利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管理员工时,应关注员工的心理需求。本案被告的手机定位管理方式没有得到原告的充分理解和认同,由此引发了诉讼,其管理方式应予改进。
  2008年7月11日,李富世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法官、郑州中级法院民二庭法官赵军胜认为,就本案而言,休息权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生活安宁权,因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星期六不能认定是李先生的休息日,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

高科技管理也需规范

  高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产生诸多困扰。公司该怎样用高科技管理员工?
  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张建成教授认为,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内,由于管理技术的发展和企业提高效率的需要,一些公司会通过高技术手段来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但公司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必须具备合法与合理的要求,必须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预先告知员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技术手段的滥用。
  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的杨成律师认为,关于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比较笼统的提及,而通信工具的某些功能是否侵犯公民隐私则没有详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而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有一个程度和标准,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需要由当事人举证。每个人对隐私的平衡有不同的感受和意见,具体认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是一个法律的软肋。
  郑州大学的法学博士周毅认为,企业利用“手机定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是随着科技进步出现的新问题,如果运用到企业管理、运输调配、密切企业和员工关系等方面,有值得肯定之处,但如何科学有效又不失人文关怀地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强管理,值得探讨。为避免纠纷,企业老板最好与员工就此事单独签订协议。关于隐私权,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因此周毅建议,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前,相关部门可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来规范定位手机的开通使用。首先,通信公司在定位功能的开通上严格限制,必须用实名制;其次,要建立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的高度来建立健全隐私保护机制。

编辑  张琳(hej@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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