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为乐是应当大力提倡的优良品德,但在助人过程中有可能由于意外情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由此引起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为使广大读者更好地认识、处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案例1:义务帮工的界定
范某与周某是交情很好的同学。2008年,周某翻修房屋,范某曾经在建筑队打过工,有修房经验,便主动要求帮助周某翻修房屋。在房屋封顶时,因为助推车的滑轮脱落,范某从房顶摔下来,造成高位截瘫。在本案中,范某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或服务,并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法律特征有:(1)无偿性,即帮工人不以任何形式向被帮工人要求给付劳动报酬;(2)临时性,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并非长期反复的行为;(3)
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帮工人提供的为劳务或服务。
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很容易混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存在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相应的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
在本案中,范某主动帮助周某翻修房屋,属于自愿的、无偿的劳务行为,而且周某未明确拒绝,二人之间形成民法上的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被帮工人要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应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督的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帮工工具,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解释》)第14条规定,周某应当对范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
王某和李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因李某家人去世,王某被邀请前去帮忙。帮工中,王某被安排去乡里购买烟酒。当王某驾驶摩托车(无证)途经另一个村子时,不慎将张某撞伤。王某赶忙租车将受伤的张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后王某与张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支付张某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万元。2013年12月,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赔偿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万余元。该案中,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接受帮工人提供劳务时,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当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基于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过程中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时,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另一方面是考虑对受害人权利尽可能的保障,使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此外,关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在帮工人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时的连带责任,无论帮工人还是被帮工人先行垫付超过自己范围的赔偿责任,其都拥有追偿权。
在本案中,王某按乡俗前去帮忙,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王某在帮工过程中致人受伤,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向受害人承担赔偿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但鉴于王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他人受伤,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王某和李某应当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法院判决由李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责任。
案例3:帮工过程中遭遇第三人侵权
2013年夏,孙某因修缮房屋请赵某来帮忙。由于天气炎热,孙某请赵某去超市为大家购买饮用水,在去超市的路上,赵某被一顺向行驶的机动车撞伤致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驾驶人李某经济困难,仅赔偿给赵某近亲属1万元。赵某近亲属将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孙某是否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解释》第14条对帮工过程中遭遇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侵害发生时,除了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里的适当补偿不应当认定为过错责任,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法》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之一,被帮工人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对帮工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孙某与赵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李某无力赔偿,故作为受益人的孙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4:对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的认定
刘某与时某系对门邻居。刘某有一辆时风四轮车,为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时某发现电瓶没电,便把电瓶拿到刘某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刘某想查看电瓶是否充好,用手晃了一下电瓶,不料电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花费医药费8万余元。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伤残七级。在本案中,刘某与时某之间是否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但邻里互帮互助不一定能构成民法上的义务帮工关系。这是因为,首先,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具有明显的劳务性。所谓劳务,是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即帮工关系要求在被帮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其次,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根据被帮工方的指示从事相关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义务帮工导致帮工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认定为义务帮工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时某所需的帮助只是借用刘某的充电设施,刘某亦是出于邻居之间的感情考虑而帮忙,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其帮忙充电行为的劳务性并不明显,依照其法律性质,应当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为电瓶充电这一行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刘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时某双方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