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与商标争议(上)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5年第9期  [字号:  ]  

  距2014年5月1日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正式施行已有一年时间,为使广大经营者对商标注册以及商标异议有所了解,本刊特整理法院已审结的、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商标案件若干,以供参考。

  案例1:腾讯VS奇瑞

  腾讯公司于200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665825号“Q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2008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等。2009年11月,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奇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QQ”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腾讯公司在第38类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QQ”商标,并通过大量使用、宣传使之在通讯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而奇瑞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使用的“QQ”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那么,腾讯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QQ”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现行《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不正当手段”,通常应理解为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而基于盗用他人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一般来说,商标的识别作用总是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的,由常见字词构成的任意性标志更是如此。将“QQ”文字作为商标并非腾讯公司一家独创,在不同类别上也有其他企业将“QQ”

  申请注册商标。虽然腾讯公司的“QQ”商标在通讯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QQ”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却是奇瑞公司,该商标权益应当归属于奇瑞公司。

  腾讯公司理应知晓奇瑞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QQ”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却抢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QQ”商标,其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案例2:“朗朗”商标VS“郎朗”姓名权

  肖某提出的第5115609号“朗朗LANGLANG”商标注册申请于2010年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录音带发行、文娱活动、演出、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项目上。

  著名钢琴家郎朗认为该商标侵犯了他的姓名权,降低其在公众心中早已形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郎朗于2012年委托商标代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商评委以争议商标构成对郎朗姓名权的损害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肖某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郎朗已在钢琴演奏领域获得大量荣誉,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钢琴演奏艺术家。争议商标与郎朗的姓名极为近似,核定使用的音乐厅、现场表演等服务与郎朗广为人知的钢琴表演存在一定共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郎朗的姓名权,同时可能会降低郎朗在公众心中早已形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案例点评」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以自然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比较常见。当事人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一般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如果未经授权使用了名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就会发生侵害名人在先姓名权的问题。例如,“易建联”、“姚明一代”商标均因侵犯了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的姓名权而被撤销。

  现行《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般认为,姓名权属于该条前半句规定的应受保护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这里的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别名、笔名、艺名等。

  案例3:杭州张小泉公司诉叶某等商标侵权案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544568号“张小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上述三件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2012年10月,张小泉公司发现叶春义等人经营的超市销售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等商品,遂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对涉案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嫌侵权的商品,后张小泉公司起诉至镇江市中院。一审法院认为,叶春义等销售标有与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叶春义等应赔偿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余元。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著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反而打击了权利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省高院认为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叶某等人的行为即属于(三)所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现行《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 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法院仅判令被诉侵权人赔偿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查档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至于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其依据是第64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商标法》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现行《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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