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购房协议 仍需支付中介费
周先生与北京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中介公司向周先生提供带看及居间服务;如周先生购买、实际使用中介公司提供信息的房屋,视为中介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周先生应当按照房屋售价的1.5% 支付居间服务报酬。随后房屋中介公司带周先生看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产,并与房屋产权人林女士签订了购房协议。
但后来,由于周先生的贷款无法办下来,也没有其它办法筹措到资金,不得已与林女士协商解除了购房协议。房屋中介公司要求周先生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周先生则以购房协议解除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打起了官司。
案例分析: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居间人的义务只是促成合同成立,但并不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本案中,周先生与林女士签订了购房协议,且确由房屋中介公司介绍而成。房屋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中介公司有权获取居间服务的报酬。
用户在委托中介公司时,应该明确约定中介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如果我们希望中介公司不仅是居间,还需要担保主合同(这里指经中介公司居间而达成的合同)的履行,那么我们就应该在委托中介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如果主合同发生解除、提前终止、变更等情况,中介费如何处理,例如,可以约定:“只有我方实际取得财产或者主合同得到完全的履行之后,中介公司才能拿到报酬。”现实中很多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协助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特殊补贴”等,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只有认定成功或实际获得津贴之后,才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虚假投资公司诱经营者入投资骗局
孙某大学毕业,利用积蓄成立了一家小型设备加工公司。
由于资金紧张,孙某急需获得投资。最终,孙某找到了一家名为“美国斯威克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的机构,该机构在北京国贸有办公室。双方一拍即合,签订了《投资意向书》。此时,该机构提出需要对孙某的项目作评估,并且为孙某推荐了一家评估机构,为此,孙某支付了评估费近10 万元。之后,该机构又陆续以差旅费、尽职调查、律师费等各种名义要求孙某支付30 多万的费用。孙某逐渐意识到其中有诈,通过各种渠道试图挽回损失,但均无果。
案例分析:近年来,很多投资公司或投融资公司打着为国内中小企业融资的幌子行诈骗之实。这些所谓的投资公司(以下称虚假投资机构)以考察费、评估费、服务费或保证金等名义要求企业支出大笔费用,然后以各种理由宣称不能进行投资,或者销声匿迹。急待输血的企业非但没有获得投资,反而损失了大笔费用。那么,如何防范此类骗局呢?
此类骗局之“高明”在于:就算企业知道被骗,也未必能追究其责任。因为虚假投资机构并未承诺必然会进行投资。企业支出的费用归根结底是其自愿支付的,而且往往是支付给第三方(由虚假投资机构指定的,实际上与虚假投资机构是一伙的)。也就是说,双方的关系是:企业支出各种费用,但投资机构不对企业做出任何实质承诺。在生产经营中,凡是遇到此类显失公平的交易结构或合同,企业都应该保持警惕。
不过,现实中也确有很多寻找项目进行投资的机构。但这样的机构谋求的是与企业共同发展,有严格的投资方向与原则,而且会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详细的考察、论证。因此他们往往有自己的评估、审查团队,不会让企业自己出钱去进行所谓评估、调查。
如果企业无法通过上述两条来判断,也可以考虑聘请律师把关。
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
某机器设备加工厂因订单量骤增,拟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聘若干名劳动者,于是与当地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人力资源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设备加工厂工作,由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社保,设备加工厂支付费用。
一天,一名派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审查资料以认定工伤时,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该人力资源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遂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公司也因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后人力资源公司与设备加工厂因派遣员工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劳务派遣是一种补充用工形式,法律对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进行了严格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修订案(2012年颁布)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劳务派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正常劳务派遣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也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由用工单位予以配合。
但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并无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因此所从事的劳务派遣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受伤的员工究竟是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还是直接与设备加工厂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如果认定与设备加工厂直接成立劳动关系,那么人力资源公司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就无法保障此次工伤事故。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还有权责令各方停止违法的劳务派遣,并可没收人力资源公司的违法所得。
因此,企业在使用劳务派遣前,不能仅看对方的经营范围中有无劳务派遣,更重要的是查证劳务派遣公司是否有“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证”。如果没有,就不能与之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否则将面临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被责令改正等一系列法律风险。
承包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发包方需负连带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与赵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将内部食堂承包给赵某,并办理了相关餐饮许可证。由赵某自行招聘人员,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任何财产或人身事故,均由赵某自行承担。
之后食堂一直正常运营,但在2014 年3 月的一天,食堂的厨师刘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头部受了重伤,送到医院后不治身亡。刘某的家属起诉要求赵某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法的风险加重,加之劳务派遣也受到了更多限制,外包就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所谓外包,就是将某一方面事务交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包。一般情况下,承包方用的人是承包方自己的人,发包方是不承担什么责任的。但是,也会存在以下一些例外:一、承包方不具备资质,或违法转包、分包时,发包方要对承包方员工的人身损害承包连带责任。例如:某公司要建一栋宿舍楼,考虑到工程量并不大,并将该业务委托给某个富有经验的老包工头。但是个人是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的(经验不等于法定的资质),因此假如包工头雇佣的人员在工地上出现了安全事故,该公司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包工头追偿。
二、如果明知道承包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由承包方承担,则发包方也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一项业务没有资质的要求,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来承包。但在现实的案例中,个人承包出了事故,往往容易被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方往往要承担连带责任。承包责任之后,发包方也可以根据约定向承包方追偿(但承包人可能没有能力赔偿)。
所以综合来看,假如企业需要将某项业务交给他人承包,要注意以下方面:1、承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资质;2、不能违法的转包或分包;3、如果承包给个人,容易被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通过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