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注意要点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4年第9期  [字号:  ]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单,资金周转快,贷款门槛低等特点,但是,缺乏规范也让民间借贷风险重重。为提示经营者注意借贷风险,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合法的民间借贷

  朋友林某自己经营一家公司,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于是经常找王某借钱并许诺给王某每月不少于4% 的利息。王某比较讲义气,借钱给林某从来不要求打借条,林某也准时按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并给予利息。后来,林某先后从王某处借款50 万元未予归还,王某手中只有林某以公司名义出具的20 万元借条,剩余30 万元没有任何凭据。此后,王某因需要购买婚房要求林某返还借款,起初,林某答应过几天再还,后来索性不理睬王某,王某一气之下将林某告上法庭,要求林某返还借款50 万元并按照月利率4% 支付借款利息。最终,法院判决林某经营的公司归还王某借款20 万,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剩余的30 万元借款的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公民个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出于自愿原则的借贷,本案就属于此类。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需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的借贷。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经行使撤销权后应当认定为无效。2、出借的资金必须属于出借人所有或者拥有支配权的自由资金。不属于出借人所有或者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4、目的必须合法,不得为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提供借贷。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如提供走私资金,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本案中,王某借款给林某经营企业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但由于王某无法提供借款证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法院对王某借给林某的30 万元不予受理是因为王某没有证据。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利益,最好实行“先小人、后君子”的原则,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此外,本案中4% 的利率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

  贾某向同学牛某借款8 万元用于开餐馆,牛某借给贾某后,贾某当面写下一张借条给牛某,并约定了1 年后偿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牛某向贾某催款,但贾某说等过几个月有钱了再还。

  几个月后,牛某再次向贾某催款,贾某还是推说没钱还,一直拖了近两年时间,牛某担心贾某不承认借款的事实,遂邀请双方的老同学钟某到场,找贾某要求其还钱,贾某推脱说一个月内筹钱还给牛某,该谈话过程被牛某录音。

  一个月后, 贾某仍不还钱, 牛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贾某还钱。贾某在法庭上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需还钱了。贾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借款合同是债权合同,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权利人已丧失了胜诉权,除非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超过两年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如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应在查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里的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法定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而使诉讼时效暂时停止的计算,待事由消除后,在继续计算时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发生阻碍时效继续计算,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从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本案中,因为牛某和贾某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协商还款事宜,贾某认可借款并承诺了要履行还款义务,且当时有同学钟某在场且有录音证据,虽然承诺还款的时间是两年诉讼时效之外,但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法院依法应支持牛某的诉讼请求。

  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

  北京某餐饮公司于2012 年10 月10 日向邱某借款800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 年,月息2 分。2013 年10 月9 日借期已满,但该餐饮公司分文未还,邱某多次找该公司协商还款,公司均以经营困难资不抵债为由拒绝。邱某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北京某餐饮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公司资不抵债,无力还款。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本案是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而没有受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某餐饮公司与邱某之间的借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用途合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该借款中的2分利息略高于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判决是公证合法的。在此提醒出借人,对于数额较大或存在风险的借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为其担保,或要求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并订立书面借贷协议,必要的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企业间借贷

  2012 年5 月10 日, 北京A 文化公司与B 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A 文化公司向B 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00 万元,期限为半年,月息4%,B 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北京A 文化公司按约将借款给了B 科技公司,刘某将房产证押给了北京A 文化公司,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B 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北京A 文化公司将B 科技公司及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北京A 文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查,刘某提供担保的该处房产已过户给他人,B 科技公司及刘某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北京A 文化公司面临财产无法执行的风险。

  案例评析: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合法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1 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 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 年9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北京A 文化公司与B 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及政策而无效,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 的月息应予以收缴,北京A 文化公司只能获得本金100 万元而无法获得利息。即便北京A 文化公司赢得了官司,但因刘某提供担保的房产已过户他人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北京A 文化公司将面临无法获得100 万本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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