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留置权,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时有发生,为此,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广大经营者参考。


怎样行使留置权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4年第8期  [字号:  ]  

  留置权的取得条件

  元旦期间,李某驾车回老家,不幸发生翻车事故,李某报案后,某汽车修理厂出面将轿车拖至修理厂修理,双方口头协定汽车修理费2 万元。车修好后,修理厂多次向李某催收修理费未果,遂将李某的汽车留置,并通知李某在两个月内支付费用。但是,李某仍然未按期交付,修理厂将汽车作价20万元变卖,扣除2 万元修理费后,余款返还给李某。修理厂变卖李某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留置权取得的要件和效力问题。首先,李某与修理厂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担保法》第84 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次,修理厂因修理汽车合法占有李某的汽车;最后,修理厂的2 万元修理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李某两个月的宽限期。《物权法》236 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取得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需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均可;第二,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存在留置权;第三,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第四,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第五,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第六,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留置权在符合条件时依法产生,而非由当事人约定。

  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010 年12 月1 日,个体运输户杨某与个体商贩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某为张某从山东运回10 吨青菜,12 月6 日清晨4点到达北京,运费8000 元,张某预付4000 元,货到时付清余款。

  由于交通阻塞,这批青菜运到北京已是6 日上午10 点。张某以未按时到货耽误了早晨批发青菜为由拒绝支付余款4000 元。杨某坚持要求张某付清余款方可卸货,双方发生争议。杨某将货物卸到自家的简易库房内,直到第二天中午,张某付清余款才把货提走。随后,张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货物迟延交付、影响批发造成的损失3000 元,青菜因保管不当而腐烂造成的损失2000 元等;杨某称,扣留张某的货物是行使留置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张某负担,并要求张某给付卸车费及保管费500 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杨某延迟交货是否仍享有留置权?杨某是否要对自己保管不当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杨某在运输途中因高速公路交通阻塞造成迟延交货,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杨某对交货迟延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89 条第4 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合同法》第 315 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费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杨某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是本案中的标的物为青菜,是可分物(指把物品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我国《担保法》第 85 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因而杨某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4000 元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张某。根据《担保法》第 83 条的规定,杨某行使留置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张某请求返还,但债权额以外的留置费用除外。同时,《担保法》第86 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杨某将青菜置于简易库房内,杨某应当承担部分青菜腐烂的民事责任。其反诉要求张某承担实现留置权的卸车费及保管费,在债权额范围内,理应获得法院支持。

  特殊留置权及宽限期

  甲公司租用了H 公司的两台电脑,在使用过程中损坏,遂送到乙公司维修,且当场支付了维修费。当甲公司的员工去取修好的电脑时,乙公司以甲公司尚欠半年前一台打印机的修理费800 元为由,扣留了两台电脑,并要求甲公司在三天内付清打印机修理费。一个月后,甲公司既不来取电脑,也不付打印机维修费。于是乙公司出售了其中一台电脑,得款5000 元,乙公司扣下800 元打印机修理费后,将余款和另一台电脑还给甲公司,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电脑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企业之间留置权的问题。

  《物权法》第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09 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由于甲、乙公司均为企业,且乙公司对电脑的占有与打印机的修理费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因而乙公司有权留置电脑要求甲公司支付打印机的维修费。

  值得注意的是,乙公司行使留置权仍有违法的情形。由于打印费为800 元,一台电脑的价值为5000 元,乙公司不应扣留两台电脑,扣留一台电脑即可。此外,乙公司匆忙转卖电脑,没有给甲公司两个月的宽限期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担保法》第87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因此,乙公司应对留置电脑给甲公司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牵连关系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一台电机, 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办理托运, 交丙公司承运,运费由乙公司先行垫付, 待甲公司收到电机支付货款时一并结清。 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机交丙公司承运,但一直未付运费。 后甲公司又将一批进口的铁矿砂交丙公司承运。 在甲公司运输车队去取该批货物时,丙公司扣住不给,要甲公司付清运费再运走。押运员向丙公司管理员出示了运费付讫的单据,管理员说,“不是这笔钱, 上次托运电机,货已经拿走好几个月了,运费到现在还未付清,我们要行使留置权。”丙公司对铁矿砂是否有留置权?

  案例评析:《担保法》第84 条规定,因运输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合同法》315 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不履行债务,承运人能行使留置权。

  但本案中丙公司对铁矿砂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电机买卖或承揽合同关系,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电机运输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铁矿砂运输合同关系。因为留置权成立,须以留置财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为要件,本案中铁矿砂是甲公司与丙公司铁矿砂运输合同的标的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乙公司与丙公司电机运输合同无牵连关系。电机运费的支付人应是乙公司,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经约定由丙公司负责托运,因此在电机运输合同中, 丙公司是托运人, 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只享有收货的权利,并不负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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