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然而考虑不周的赠与可能对赠与人不利。本刊特整理相关案例四则,以供参考


赠与合同常见法律问题示例


http://www.gcmag.cn  《光彩》杂志2014年第6期  [字号:  ]  

  因经营困难撤销赠与

  2007 年2 月,孙某之子因意外造成残疾,孙某为给儿子治病,变卖家产,并向朋友借钱,但仍无法承担医药费,迫不得已每日沿街乞讨。当地一家报社记者发表文章对孙某的遭遇进行报道,社会反响强烈。孙某的同乡张某在外经商,读到有关孙某的报道后表示愿意捐给孙某30 万元,承诺数日后足额汇款给孙某。但事后,张某来电告知孙某自己因一笔生意亏本,资金周转困难,只能捐6 万元,孙某之子的手术因此受到影响。孙某被逼无奈,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诺言,全额支付捐款。

  而张某则认为由于生意亏本,无力全额兑现,所以他不应该承担捐款义务。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四)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本案中张某对于孙某赠与行为属于扶贫性质的社会公益性赠与,依法不能撤销,但是否可以因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而主张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由于生意亏本,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他的经济状况变化,但显然还没有达到显著恶化的程度,同时也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不能构成赠与义务免除的法定条件,因此张某的撤销赠与说法不能成立。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在捐款的时候要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量力而行。

  无效的赠与

  王某(女)与张三于1992 年8 月3 日在登记结婚,2005 年7月,夫妻二人共同购买某房产,并登记于张三名下。2008 年7 月,张三在王某不知情情况下,将该房产无偿赠予其“二奶”叶某。

  2010 年5 月,王某才得知该情况,遂于2010 年6 月起诉,请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案例解析:在现代社会中,很多夫妻之间并不仅有一所房屋,并且往往仅登记在一人名下,案例中张三就是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叶某。由于张三与王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张三赠与叶某的房产,在赠与前属于张三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17 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取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张三对该房产是没有处分权的,其擅自单独赠与别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案例中张三的赠与行为中就包含与叶某恶意串通,隐瞒王某而损害王某利益的因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应当判决赠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叶某应当将房屋返还。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条件成就时不能撤销

  钟某为A 公司的股东,在A 公司任市场主管。2013 年5 月8日,钟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将20% 的股权转让给黄某,转让价20 万元。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公司将20 万元债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无偿转让给钟某,作为对他在工作期间贡献的经济奖励。事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移交债权凭证及相关的义务。2013 年8 月,钟某发函催告公司履行义务未果,遂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赔偿损失20 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本案涉及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附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附条件的赠与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负有义务的受赠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尽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赠与人就不能撤销赠与。

  钟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无偿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是一个钟某纯受益的赠与协议,而是以钟某履行一定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该协议实质以钟某转让股权为条件,钟某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且债权无偿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了该债权是对钟某工作期间贡献的经济奖励,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并不是可以任意撤销的,附有义务、公证、具有社会公益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前一定要深思熟虑,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赠与房产未过户,可撤销

  2013 年6 月,张先生与刘女士在某婚恋网结识,双方坠入爱河,一个月后两人闪婚。张先生为表达自己对妻子刘女士的忠诚和爱意,将其婚前一套两居室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但由于两人工作太忙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

  刘女士于2013 年12 月起诉离婚,张先生请求确认撤销房产赠与协议。刘女士不同意撤销,仍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刘女士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解析:本案是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待赠与人,即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张先生将房屋赠送给刘女士属于婚内赠与性质,刘女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刘女士是否可以主张房屋已经交付给她使用,张先生不能主张撤销赠与?其实不然,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在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尽管房屋由刘女士居住,但是该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当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因此,张先生的房屋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张先生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为了避免因赠与行为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赠与人和受赠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除签订赠与合同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避免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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