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至12月,某学生营养餐配送公司(以下简称“配送公司”)与某仿瓷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仿瓷公司”)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依照合同,配送公司向仿瓷公司订购仿瓷餐具近3万套,价值57万余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收货付款,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均为2002年1月30日。在2002年2月之前,仿瓷公司依约将各种仿瓷餐具供给配送公司。这期间,配送公司仅给付货款28万余元,同时,向仿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5个月还清剩余货款29万元。然而,在此之后,配送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并在2003年4月致函仿瓷公司,表示其所供餐具存在质量问题,停止了货款的支付。2005年,仿瓷公司一纸诉状将配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欠款。审讯期间,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配送公司承诺为仿瓷公司联系80万元的业务抵消欠款,双方达成一致,仿瓷公司随即撤诉。 但是,在协商达成后,配送公司仅为仿瓷公司联系了20余万元的业务,抵消欠款4万余元。2006年,仿瓷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配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万余元。而配送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称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再次对簿公堂。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也约定了有效期,被告2003年4月16日才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积极行使权利,通过有效的途径确认货物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配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配送公司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分3期给付,现头两期配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 律师析案 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做了如下分析:1、合同约定的是货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仿瓷公司在验收时应当提出;2、验收后配送公司为仿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当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3、检验报告是在仿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配送公司单方的检验行为,所检验产品是否为仿瓷公司产品其同一性无法认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999-94密胺塑料餐具检验的条件是:餐具储存在清洁、干燥的库房内。贮存期限自生产之日起为两年。涉案餐具检验时已经有4年之久,已不具备检验条件。 律师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买卖货物时,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律师提醒商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方式是货到验收的,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当时提出,否则只能视为合格。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最长不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 “合理期限”是不确定的,律师建议商家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检验期限,或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
编辑 张琳(hej@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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