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作出重大修订,其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突破创设,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密切的关注。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许多有投资经营愿望的自然人纷纷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和企业的法定登记机关)咨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何区别?个人如何选择最佳的经营组织形式? 笔者拟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作一比较分析归纳,以便投资者权衡利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创业的最佳经营组织形式。 《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市场经济法律主体形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均是市场法律主体,虽然都是由一个投资主体创立,但两者在法律依据、法定条件、法律责任、财产所有权、机构设置及人员任职资格、解散清算程序、法定权利限制和税收义务承担等方面存在着诸多本质区别: 一是两者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调整、约束和规范运行的,属于企业法人,其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公司所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和约束,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是两者设立的法定条件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公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一)投资人出资最低限额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则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投资数额由投资人自行申报即可登记,而且不需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二)投资人出资方式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以多种方式出资的,其中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种类、期限均没有作任何限制。 (三)两者的法定登记手续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 )公司名称和住所;(2 )公司经营范围;(3 )公司注册资本;(4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可以直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则没有要求投资人制定企业章程,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是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均有本质区别。 (一)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股东仅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通常不会牵涉到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经营风险较小。但是,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且,值得一提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作出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承担的行政责任尺度不同。《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了严格的行政法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提交虚假登记材料,以及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均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其中一些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可达到50万元;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所设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较少,各种行政处罚的罚款最高数额也仅为5000元以下。 (三)承担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同。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节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设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和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而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设定上述罪名。相比较而言,根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大得多。 四是两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同。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股东出资后,其用作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即与股东相分离,转为公司所有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只能通过行使股权的方式对出资财产实施动态利用;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 五是两者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职资格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设立股东会,但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则应当设1 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的,则应当设1 至2 名监事。而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限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和限制,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六是两者的解散清算程序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结束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 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七是两者的法定权利限制不同。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八是两者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需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分取的红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以上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一)如果投资人手中拥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和较强的经济实力,熟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对所从事的经营项目盈亏风险预测把握不准,以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宜。这样,即使因风险过大、经营不善而导致资不抵债,投资人也仅以所投入到公司的财产数额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可以避免因经营风险过大而牵连到其他个人财产。而且可以随时摆脱困境,利用其他个人财产重新投资创业。 (二)如果投资人经济实力相对较弱,企业经营管理经验不足,所从事的项目经营风险以及经营规模不大,则适宜先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投资人对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诚信度较高,可以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投资人待积累一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相应的注册资本后,可以再设立个人有限责任公司。
编辑 李海侠(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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