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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12期《光彩》杂志
本刊记者 雷振中
李光、刘明和姜兵是同一山村的村民,自小一起长大,情同手足。1999年,山里的土特产得到了市场的青睐,于是,3个人先后放下了手中的锄头,热火朝天地做起了土特产生意。凭借靠山吃山的优势,哥仨成了村中的富裕户。然而,由于经营土特产生意的人越来越多,激烈的竞争导致土特产的收购价格持续走低。为了抢占市场,在僧多粥少的局面中获取更多的利润,读过高中的姜兵觉得如果联合起来办企业,比自己单干要强。2001年初,由姜兵、李光和刘明合伙创办的山里货土特产经销部成立了,3人每人投资20万元入伙。姜兵建议由善于经营的赵鹏来管理企业,并表示赵鹏以管理才能入伙,所得收益4人均分,李、刘2人表示同意。
合伙企业成立后,生意蒸蒸日上,赵鹏也因其出色的经营管理,被推举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2003年5月,赵鹏想在担任企业负责人的同时,再另外创办一家自己的土特产经营部。此举遭到了李光的强烈反对,并提出了退伙。姜、刘、赵3人同意李光退伙,但只愿意退回他的出资20万元。李光勉强同意,并拿走了20万元。
李光走后,企业规范了内部分工,由赵鹏主要负责销售,并赋予了他10万元以下的生意不需要再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权利,其他两人则负责土特产的收购。经过内部分工,企业的生意更加红火了。看到别人大把地赚钱,李光的妻子王婷很是嫉妒,责怪自己的丈夫没有远见。2004年2月,王婷向姜、刘、赵3人提出李光不再退伙,并重新拿出了20万元,3人表示要和李光商量后再定。两天后,由于赵鹏的疏忽,大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腐烂,导致企业钱货两空,亏损高达65万元。面对巨额亏损以及债务人的登门讨账,合伙人之间产生了矛盾。赵鹏认为自己只是该企业雇用的管理人员,并没有出资创办企业,对债务不负责任。并认为李光的妻子既然要求不退伙,并拿出了投资,合伙人应当算上他,亏损由李、姜、刘3人承担。姜、刘2人认为赵鹏签订65万元的合同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违反了合伙协议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由赵鹏独自承担责任。李光觉得自己更是冤枉,不仅没赚到钱,还要承担损失太不公平。4人争吵不休,曾经要好的朋友为此反目,于是诉请法院解决纠纷。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光退伙有效,对此次亏损不承担责任。赵鹏以劳务入伙应当认定为合伙人,其签订的合同尽管违反了企业的内部规定,但对方并不知情,认定合同有效。65万元亏损应由姜兵、刘明和赵鹏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企业迅速倒闭,合伙人也不欢而散。
纠纷解决了,看似复杂的关系依照法律为准绳就一目了然了:首先,赵鹏是不是如他所说的只是合伙企业的雇用管理人员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本案中,赵鹏以管理才能入伙是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因此赵鹏是该企业的合伙人。第二,李光的退伙是否有效,他的妻子提出不退伙并拿出了20万元是否构成李光合伙人身份的恢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就可以退出合伙。李光的退伙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他也拿走了20万元,应当认定李光的退伙有效。如果李光想恢复合伙人的身份,实际上属于新合伙人入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当时姜、刘、赵3人表示和李光商量后再说,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李光妻子的行为不导致李光合伙人身份的恢复。也就是说亏损时,李光并不是企业的合伙人,对该损失当然不用承担责任。第三,赵鹏所签订的65万元的合同是否有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姜、刘2人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再顺便说一句,赵鹏在担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同时,自办了一家土特产经营部是不合法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很显然,赵鹏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法律观念淡薄的姜、刘2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开发山里的土特产本是件好事,可是面对利益有福同享,而面对亏损却都想推得一干二净,显然有违合伙企业所应当遵循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则。虽然市场经济讲求利润至上,但法律是公平的,它告诉我们: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企业,不仅有福要同享,有难也得同当。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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