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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错的算盘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12期《光彩》杂志
史友兴 吴培华

    董事长通过嫁接合同的方法,将本公司变为自己事实上的交易对象,因此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权益,公司将董事长告上法庭


     嫁接合同
  1998年10月,由于国家清理党政军等国家机关办企业,挂靠在江苏省镇江市某国家机关的镇江市××反火型煤气开发公司面临整改。该公司经改制成立了镇江市××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股东为高大山、高小岭父子,高大山任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高大山在1995年发明了一种制取混合油煤气的方法及相应产品混合油煤气发生炉,并取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凭此专利,高大山于2000年2月承揽到了贵州省遵义市煤气开发的工程。2000年4月14日,高大山以镇江公司的名义与常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镇江公司向常州公司购买反火型煤气发生炉2台,总价款为159万元。同日,高大山又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与常州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煤气发生炉由高大山提供技术,常州公司协作开发,购销合同159万元货款总额中的106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由常州公司向高大山支付。高大山向常州公司提供生产煤气发生炉的技术总图。
  同年8月,高大山又找到常州公司,以方便资金结算为由,提出技术使用费由他直接向镇江公司收取。根据高大山的要求,8月28日,常州公司向镇江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根据我厂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159万元设备款中有106万元属技术使用费。现我厂委托高大山向贵公司收取该款,以用于支付我厂应向高大山支付的技术使用费。
  由于遵义工程投资较大,镇江公司原有的资金远不能满足遵义工程项目的投资需要。高大山想以引资的方法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后经人介绍并经协商,龙海风等4人同意入股。2000年10月10日,镇江公司召开新老股东大会,大会决定将高小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龙海风,股东会成员变更为龙海风、高大山等5人,注册资金变更为300万元,董事会由5名股东组成。11月1日,因无法筹集到300万元,镇江公司又决定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11月2日,镇江市工商局根据镇江公司的申请,核准了对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00年10月16日和10月21日,高大山个人又与镇江公司签订了煤气发生炉技术转让合同及合同补充书各一份,约定高大山将煤气发生炉技术使用权转让给镇江公司,并限其生产10台用于开发遵义煤气工程项目,镇江公司支付高大山技术使用费150万元。
  2001年1月31日,高大山以镇江公司需向常州公司预支一部分货款为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风领取13万元。随后,高大山以技术使用费的形式私吞了这13万元。
  2001年6月,常州公司如期将2台煤气发生炉生产出来,并交付给了镇江公司。镇江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货款53万元,但并未支付106万元的技术使用费给高大山。
  2001年底,高大山离开了镇江公司。为了能取得剩余的93万元技术转让费,2002年6月18日,高大山个人又与常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常州公司把向镇江公司索取设备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的权利转让给高大山,以用于支付常州公司尚欠高大山的技术使用费93万元。

    打错算盘
  高大山凭借一纸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镇江公司支付93万元。可龙海风想来想去,总觉得有点不对头:高大山将用于同一项工程的同一技术进行两次转让,收取双份技术转让费,又与常州公司恶意串通,以高价购入常州公司的产品,并自己与本公司交易。这分明是高大山利用其当时在镇江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损害了公司利益。为此,镇江公司决定不但要拒绝给付93万元,而且要求高大山返还已收取的13万元。双方产生纠纷。
  2003年7月18日,镇江公司走进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高大山为被告、常州公司为第三人,一纸民事诉状将他们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被告曾为本公司董事长。2000年4月14日,被告以镇江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即常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购买2台煤气发生炉,总价款159万元。同时被告个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述价款中的106万元作为技术使用费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01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董事长处领取13万元,称需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但事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第三人。所有货款53万元均由镇江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2000年10月16日及21日,被告又与原告镇江以司签订2份技术协议,将同样的煤气发生炉技术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其在原告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与原告公司进行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入第三人的产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关技术使用费的合同约定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获取的13万元及其利息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大山辩称:自己与第三人间的技术使用费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确认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其身份是与第三人即常州公司共同开发煤气发生炉的技术提供人,并非原告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镇江公司与第三人常州公司。补充协议作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应为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镇江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就主合同总价款中106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的约定,事后又未得到原告镇江公司的确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镇江公司的权益,对原告镇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9万元,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的实际货款应为53万元,该货款原告镇江公司已经支付,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镇江公司通过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交易行为,该项交易行为属自我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原告镇江公司与第三人在购销合同中总价款159万元中含106万元的技术使用费的约定无效。
  结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货款应为53万元,而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59万元,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该价款的形成是被告利用担任原告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职权所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镇江公司的权益。
  2004年1月13日,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购销合同中实际形成的价款159万元中106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的约定无效;被告高大山与常州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106万元为技术使用费的约定对原告镇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高大山返还原告镇江公司13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高大山承担。

    节外生枝
  一审判决后,高大山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大山在上诉状中提出:根据镇江公司与常州公司订立的合同,此案应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提出:镇江公司是高大山父子的私营公司,镇江公司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是杜撰出来的,高大山未在决议上签字,原告镇江公司没有法人地位,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镇江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上诉的请求,高大山父子还向镇江工商局书面提出要求撤销变更登记。镇江工商局接到撤销登记申请后,于2月13日向镇江公司进行了调查。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风反映,2000年11月1日因龙海风等其他股东未筹足300万元注册资本,4位股东决定降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电话征求高大山的意见。当时高大山同意,并电话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代为签名。镇江工商局认为,高大山虽未在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上亲自签名,但委托了他人代签,应视为有效。因此,镇江工商局未同意撤销变更登记。
  高大山父子见工商局拒绝撤销变更登记,遂于2004年3月4日来到京口法院,以镇江工商局为被告、镇江公司为第三人,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他们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镇江公司2000年11月2日的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大山父子于200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京口法院于2004年4月3日作出了驳回原告高大山父子的起诉的行政裁定。

    终审败诉
  经过一番波折,法院对案件也有了充分的了解。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
  2004年8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编后]
  我国的《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以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忠实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自我交易之禁止就是忠实义务之一。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与公司交易。《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可见,自我交易,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法律是禁止的,违反这一禁止规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本案中,高大山享有知识产权,本可以为公司带来好处,也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以诚信的态度,在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后,与自己的公司达成交易。这样,双方都得到了利益,还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却为谋取更大的私利,通过嫁接合同的方法,损害公司权益,既违反了诚信原则,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败诉的结果是理所当然。高大山看似精明的算盘打错了。此案给现代企业带来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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