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季某(男)作为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20万元开办一家装饰材料厂。同年5月,季某与刘某结婚。婚后,刘某一直未参与装饰材料厂的经营,厂子在季某的精心经营管理下有较大发展。2004年5月,季某与刘某感情出现危机,季某遂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装饰材料厂以30万元转让给张某,并且到工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刘某知悉后不同意转让装饰材料厂。季某认为自己是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创立的厂子,而且经营管理都是自己一人,自己完全有权处置该企业。双方协商不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厂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季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此后,工商局依据刘某的申请和法院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恢复了装饰材料厂的原先企业投资人登记。
这是一起由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导致被确认无效的典型案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到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如果投资人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资产及经营积累当然全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若投资人是以其个人婚前所有的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虽然该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季某在经营管理装饰材料厂的过程中多么辛苦操劳、贡献多大,其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装饰材料厂所得的全部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的刘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针对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季某转让装饰材料厂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在未征得妻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签订协议,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离婚分割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由法定机构对企业的现存资产进行评估,然后以确定的评估价值为准,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由主张继续经营该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经营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依照企业的最高竞价价格,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营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经营该企业的,此时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如果依法进行清算后,企业在债务全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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