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远是一家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效益不错。1999年,他邀请朋友韦东民加入该公司,两人于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韦东明出资50万元港币给刘明远,韦东明以此作为股份加入刘明远的针织公司。
该协议签订后,韦东明于同月11日向刘明远汇出50万元港币作为双方协议的投资款。1999年至2004年,刘明远先后向韦东明支付红利31.5万元。
因为韦东明一直都没有参加企业的生产和管理活动,2004年3月,韦东明要求退出其股份,而刘明远不同意,认为其退出要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韦东明于同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要求刘明远退回其入股金50万元港币,同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韦东明是针织公司的股东,仅是因为存在登记等问题才没有得到确认,因此主张原告不得抽回出资。
由于韦东明在投资时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公司股东确认程序,因此韦东民能否要求退回入股金,就要看他到底算不算公司股东——因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那么韦东明到底是不是针织公司的股东呢?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除了出资以外,还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列入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投资人实际出资投入公司后但没有履行相关登记义务的,就构成隐名股东,对于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审判实践中通常否认其股东资格。
本案中,原告韦东明与被告刘明远仅仅以协议书约定投资方式,原告根本没有履行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程序,这与《公司法》的要求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其是公司股东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最后法院认为,韦东明不是公司股东,判决解除韦东明与刘明远的合伙关系,刘明远退回韦东明50万港元的入股金。
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尚未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加之有些公司在设立和运作方面极其不规范,这都造成了股东资格的难以认定,常常发生与合伙混淆的情况,尤其是在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例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确认为股东,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有的虽然有实际出资,但是在章程中却没有签名盖章;有的在工商登记注册时登记为股东而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履行股东的义务,也从未享有过股东的权利……人们在投资中如果不注意履行法定的程序,就可能陷入类似本案的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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