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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优先权我主张

http://www.gcmag.cn  2005年第2期《光彩》杂志  
章法

  门面“一女二嫁”起争端
  现年43岁的陈伟志是一位颇具头脑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农民出身的他进城租下了湖南省南县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坐落于南洲镇林荫路的两间门面,从事个体饮食业。陈伟志诚信待客,价钱公道,他开的这家小店吸引了很多南来北往的食客。
  陈伟志和南县建行之间的租赁合同每年7月30日签订一次。到了2003年的7月30日,陈伟志与南县建行的租赁合同又到期了。不过,这次陈伟志没有急于和南县建行续签合同。因为在他看来,自己与南县建行整整打了5年交道,5年来,自己恪守信用,守法经营,南县建行再次将门面租赁给自己在情理之中,合同的签订也不过是迟早的事。
  然而世事难料,陈伟志做梦也没有想到,这些美好的设想只不过是他的一厢情愿罢了。2003年8月2日,南县建行经过研究,决定将陈伟志承租的门面出卖。突如其来的变故,令陈伟志措手不及。在对门面的地理位置、饮食店的经营状况和搬迁后的生意前景进行反复研究和权衡之后,陈伟志最终决定咬牙将这两间价格不菲的门面买下来。因为经过几年的打拼,他已经培养了一批稳定的客源,不想轻言放弃。打定主意后,当天陈伟志便按照建行的公告要求,交纳了5000元购房押金。在陈伟志交钱后的第3天,即2003年8月5日,南县建行职工文松柏似乎也对这两间门面产生了兴趣,他也交纳了5000元押金。
  其实,南县建行决定将门面出卖,其真实意图是为了解决内部职工家属的就业问题,没想到陈伟志从半道上“杀”了出来,这下轮到南县建行犯难了。面对尴尬局面,2003年8月23日,南县建行只得使出杀手锏——召集陈伟志与文松柏对门面进行竞价购买。由于双方均志在必得,最终双方以6万元的出价打了个平手。
  这一结果使南县建行目瞪口呆,情急之下的南县建行搬出了同等条件下内部职工优先这一理由,与文松柏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将陈伟志承租的门面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文松柏。紧接着,南县建行又与文松柏办理了房产和国土过户手续。2003年9月17日,南县建行向陈伟志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于9月20日前交还门面,并支付延期租金和水电费。
  接到通知,陈伟志心绪难平。他在心里一遍又一遍地问自己:“我的出价并不比文松柏低,建行凭什么将门面卖给文松柏,难道仅仅因为自己不是建行职工吗?”陈伟志决定寻求法律的帮助,他走进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的律师热情地接待了他,了解事情的原委后,律师们肯定地告诉陈伟志:“你对购买这两间门面享有优先权,你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讨回自己的权益。”
  2004年2月17日,陈伟志以南县建行和文松柏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一纸诉状递到了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宣告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南县建行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时所交押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承租人的优先权法律说了算
  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南县建行和文松柏惊诧不已,也愤懑不已:“门面优先卖给职工天经地义,陈伟志纯属恶人先告状。”为此,南县建行和文松柏立刻针锋相对地提出反诉,诉称陈伟志侵害了他们合法的财产权。双方对于究竟谁该享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各执一词,那么孰是孰非呢?
  法庭认为:陈伟志与南县建行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期届满后,尽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陈伟志仍在使用该门面,故陈伟志与南县建行所签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南县建行在变卖该房屋时,未在变卖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陈伟志,故原告陈伟志对该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南县建行与文松柏之间的门面买卖关系无效。对原告要求南县建行双倍返还购房押金的请求,法庭认为,由于原告对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交押金5000元可列抵购房款,故被告南县建行可不予返还购房押金。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对两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返还门面的请求,法庭认为,由于原告陈伟志对该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两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此同时,被告南县建行要求原告按日赔偿经济损失2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但原告陈伟志应向被告南县建行支付延期租赁费和水电费。
  2004年10月28日,南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226条、第2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南县建行与文松柏所签《门面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陈伟志对诉争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二)由原告陈伟志支付被告南县建行延期租金及水电费,限在租赁结束时给付。(三)驳回两被告要求返还门面、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法官忠告:不要忽视身边的权益
  这起争夺优先权的官司以陈伟志的胜出落下帷幕,然而由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和启示却令人深思。为此,笔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他告诉笔者,此案涉及两个法律概念:首先是优先购买权。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作了同样的规定。关于合理期限,亦即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一般规定为3个月。本案中,被告南县建行在出卖房屋前3个月未通知原告陈伟志,而陈伟志与文松柏均竞价6万元购房,双方条件同等,故陈伟志享有了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是租赁期限的默示更新。所谓租赁期限的默示更新,《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陈伟志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使用该门面,而南县建行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其行为表明双方租赁关系仍在延续。在这种情况下,南县建行将房屋出卖给单位职工文松柏,侵犯了陈伟志的合法权益。
  法官指出,优先权是我们身边的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身边的权益却常常遭到一些貌似合理的行为的侵害。在情理和法理的纠缠中,很多人选择了退让,习惯于服从情理而漠视法理。对此,法官不无忧虑地说,这是一种可怕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如果不打破,那么法治的观念将会在人们的脑海里变得苍白而淡漠,相反,习惯势力和传统思维将会蔓延和疯长。因此,当您身边的权益受到“合理”的侵害时,要像陈伟志那样,少想一些理所当然,多想一些为什么,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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