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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2期《光彩》杂志
■孙晓波
2002年,张某、李某拟各出资50万元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张某常年居住国外,他专门给李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及管理的一切手续及签字。
2003年,李某与张某电话协商再设立一家分公司。但张某不同意,同时提出自己要在公司中占有80%的股权,享有绝对表决权利。由于公司只有两位股东且出资对等,谁也说服不了谁,协商不欢而散。2003年底,李某以公司的名义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并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签上了张某的名字。
张某得知此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李某伪造其签名,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和张某的合作关系一直很好,张某在国外期间,公司一直是由自己管理,且设立分支机构并未损害张某的利益。同时,张某给自己出具过“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及管理的一切手续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签名。
2004年,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内容均不真实,不能证明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设分支机构的决议,判决撤销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判决生效后,二人终因彼此间已无信任与友情可言,很快就注销了公司。
这样的结果应是预料之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企业登记法律法规中,亦对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同时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李某伪造张某的亲笔签名,骗取了设立分公司的登记。该登记被撤销,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事了。
值得注意的是,李某在庭审中提到的“张某给自己出具过‘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及管理的一切手续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签名”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等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证明文件上亲笔签名。对此类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不得代理。这是对委托人实施经营、管理、决策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其财产和股权的转让、剥夺、赋予等程序的规范和保护。这些行为若无利害关系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其法律效力无效。而任何未经授权行为,也将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等形式,由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委托代理。当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签字予以确权时,被代理人仍然委托他人在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亲笔签名的证明文件上代理本人签名,并将证明文件提交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或者是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未依授权签署自己的名字,而是在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的证明文件中签署被代理人的名字并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都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并可能受到登记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罚款,甚至是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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