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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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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9期《光彩》杂志
见习记者 雷振中
王某是某县城经营药材的个体老板,生意很是红火。李某是安徽人,在该县做建材生意,头几年生意不错,但后来的生意是一年不如一年,原来挣的那点钱眼看就要赔尽了,银行却又担心其无偿债能力而不予贷款。正烦心之时,陪朋友去给王某祝寿,见到王某那阔气场面和其豪爽的性格,便决定了向王某借钱。于是在那天之后,李某又借聚餐之名将王某约出来喝过两次酒,每次李某都表现得很阔绰,而且还很交心。2000年10月14日,李某单独约请王某吃饭,王某欣然前往,一阵寒暄之后,李某便提出向王某借5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周转,1年以后偿还。王某觉得如果不借会显得不够哥们义气,次日便去银行提了50万元的现金给了李某,李某写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为了让王某放心,李某还与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自家的一套楼房以评估价52万元人民币抵押给王某,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之后,李某一直在外经商,使得王某无法进行催要,致使该50万元的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11月2日,王某经多方联系找到了李某,向其索要借款,而李某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王某见索要无望,便说:“那好,不还钱可以,但你必须把抵押的房屋给我。”李某则认为,既然该笔借款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那么也就意味着抵押合同也失效了,因此拒绝交付房屋。2003年12月16日,王某将李某诉诸当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将李某抵押给王某的房屋变卖偿债。该法院受理了王某的起诉,经过审理,判决其胜诉,按照王某的请求将李某抵押之房屋变卖,所卖价款用于偿还李某的债务。
此案主要的争论点在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之后,抵押权是否还有效,抵押合同是否如李某所言已经随着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失效了。王某借款给李某的日期是2000年10月15日,约定的归还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王某必须于2003年10月15日之前向李某主张债权。但王某直到2003年11月2日才向李某提出还款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王某所享有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王某对李某的债权并没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失。理由如下:
第一,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权利并不是债权,而是限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这就表明,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即本案中的债权。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只是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第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但该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不过从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转而成为了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王某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仍然存在,既然债权没有消失,那么在主债权之上成立的抵押权也就不可能随之消失,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未向李某主张债权,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使债权丧失了法律的保护。由于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虽然王某借给李某的50万元人民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这笔借款自诉讼时效结束至王某提起诉讼之日尚未超过2年。因此,王某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向李某主张抵押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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