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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措施必不可少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9期《光彩》杂志
  
江南 华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商业秘密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其范围较为广泛,而且无需办理任何申请登记手续,只要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几乎一切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法无法涉及和保护的经营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某一具体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商业秘密,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实用性,即该信息能够应用于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价值性,即该信息经过应用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三是秘密性,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可见,企业对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可以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是在组织制度中建立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实施保密教育、设立保密机构等。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企业有关保密规章制度,定期对企业员工实施保密教育,告知其对哪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可以设立特定机构、指定人员负责信息工作,专人专柜保管,严格执行使用手续制度。在信息文件上加注“保密”等保密标记和“不得带出办公室”等警语,限制查阅信息资料的人员,限定资料发放范围和数量;
  二是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措施条款,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实施竞业限制等。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上述限制的,必须对职工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是在业务交往中限定保密措施。企业在与其他单位经济交往过程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交往中所掌握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此外,《合同法》第60条及92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法律只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达到合理程度即可,不必强求万无一失和不经济、不现实的保密措施,以减少企业的不必要的生产经营成本。只要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可以使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商业秘密泄露,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者的民事责任,从而避免由于信息泄露而造成的损失。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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